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基簡字第452號上訴人即原告 賴春美 被上訴人即被告 賴科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六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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