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儷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儷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尤儷玉於民國105年1月18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其對面鄰居 吳庭安 (原名 吳貞美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前,因不滿吳庭安要求其調整曬衣位置,而與吳庭安發生口角爭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而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上開巷弄內,接續對吳庭安辱罵並恫稱:「幹妳娘機歪」、「妳家是死人墳墓」、「妳家本來是墳墓」、「妳就不要出門,不然我絕對叫人殺妳」等語(均臺語),足以貶損吳庭安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使吳庭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復因吳庭安仍持續與其爭執口角,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力推吳庭安之身體、朝吳庭安之頭部方向揮拳,致吳庭安重心不穩跌倒在地,並掐捏吳庭安之頭、頸部位,造成吳庭安受有頸部擦挫傷、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嗣經附近鄰居 郭雅婷楊春 生等人見狀,出面勸阻,且經警及救護人員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吳庭安送醫救治,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庭安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尤儷玉所犯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至反面、第7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如錄影及錄音檔光碟、照片等),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尤儷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吳庭安要求其調整曬衣位置,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及動手推告訴人身體,告訴人有倒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說起訴書所載的這些話,伊是對告訴人說「做人不要這麼貪心,你如果要貪的話去住墳墓那邊, 阿漂 不會跟你搶位置」,伊跟告訴人打起來,伊與告訴人互推,有跌倒,但伊沒有傷害告訴人,告訴人的傷勢不是伊造成的云云。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恐嚇罪必須被害人要因此產生心身畏懼為要件,告訴人在過程中的對話與態度鎮定,語氣也甚為堅定,沒有絲毫的退卻、退讓,還告訴被告說「別這樣啦,老闆娘,別在門口啦,叫警察來難看」,接著被告表示說「有我有去占妳們家的地嗎說告訴人的地嗎」,告訴人就說「唉呦,就門口,妳聽不懂嗎,這就是門口」,縱使被告有出言恐嚇,但告訴人當下仍然有接著對於曬衣服這件事情繼續追問被告以及責難被告,尚難以證明告訴人有因為被告的恐嚇行為,而產生心身畏懼而有所退讓或退卻的態度,被告的行為是否成立恐嚇,尚有疑慮云云。經查: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即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不滿告訴人要求其調整曬衣位置,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而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而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上開巷弄內,接續對告訴人辱罵並恫稱:「幹妳娘機歪」、「妳家是死人墳墓」、「你家本來就是墳墓」、「妳就不要出門,不然我絕對叫人殺妳」等語(均臺語),足以貶損吳庭安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庭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0
1至102頁、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7頁),核其前後所述情節一致,且與證人郭雅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發現有人在吵架,吵架聲在伊家門外,伊打開門看到
2個女人,他們一直很大聲,伊聽不太懂臺語,所以沒聽懂他們在講什麼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至反面、本院卷第70頁反面)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檔及手機錄音檔光碟(見他字卷光碟片存放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88至90頁)、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94至95頁)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隨即返回住處拿出手機錄音,兩人又持續在門口處爭論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檔光碟在卷可稽(見他字卷光碟片存放袋),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告訴人證述:被告對伊辱罵「幹妳娘機歪」、「妳家是死人墳墓」等語(均臺語)後,伊才進去拿手機等情(見本卷院卷第63頁反面),所言非虛。而於告訴人拿出手機開始錄音後,被告確有接續又對告訴人出言「你家本來就是墳墓」、「妳就不要出門,不然我絕對叫人殺妳」等語(均臺語),並與告訴人持續因曬衣位置乙事爭執不休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錄音檔光碟內容無訛(見本院卷第61頁至反面)。足證被告確有接續對告訴人辱罵並恫稱:「幹妳娘機歪」、「妳家是死人墳墓」、「你家本來就是墳墓」、「妳就不要出門,不然我絕對叫人殺妳」等語(均臺語),是被告辯稱:伊沒有說這些話云云,顯不足採。
(三)又按「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著有明文。查對他人罵稱「妳家是死人墳墓」、「你家本來就是墳墓」等語(均臺語),有暗指住在該處之他人為死人之意,且被告自承為國中肄業,從事過早餐店及餐廳服務生等工(見本院卷第77頁),自應深知上開「幹妳娘機歪」、「妳家是死人墳墓」、「你家本來就是墳墓」(均臺語)等詈罵或蔑視言語,均非一般日常生活中之習慣用語,足以傳達其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被告使用上開惡言,令一般人均覺刺耳反感,顯難認其所為缺乏損人、貶人之本意而不具可罰性,客觀上自足以貶抑一般人之人格,而侵害告訴人之名譽。
(四)次按刑法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本案被告辱罵告訴人時為日間,且地點係在告訴人住處門前巷弄內,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字卷第88至90頁)及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94至95頁)在卷可稽,該處自屬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甚明,是被告於此場域中辱罵告訴人,自已達於「公然」之程度無訛。
(五)辯護意旨雖謂: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而有退讓或退卻的態度,並未因被告行為產生心身畏懼的情狀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佈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知悉告訴人居住處所,其對告訴人揚言「妳就不要出門,不然我絕對叫人殺妳」(臺語),已明確且具體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表露無疑,且已將加害告訴人之惡害通知無訛,客觀上應已達足使一般人心生畏佈之程度,是告訴人稱其因此心生畏佈等語(見他字卷第101頁反面、本院卷第64、65頁),自屬可信,上開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關於傷害部分】: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與告訴人就調整曬衣位置乙事持續爭執口角,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力推告訴人之身體、朝告訴人之頭部方向揮拳,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在地,並掐捏告訴人之頭、頸部位,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紅腫、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嗣經附近鄰居郭雅婷、 楊春生 等人見狀,出面勸阻,且經警及救護人員據報到場處理及將告訴人送醫救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庭安:①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用雙手推伊,用右勾拳揮向伊頭部,伊閃過,伊有跌倒在地上,並與被告拉扯,被告掐住伊脖子,伊尖叫,楊春生就過來解救伊,之後伊撥打110報警,警方和救護人員到場等語(見他字卷第101至102頁);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
請妳描述一下妳受傷的過程為何?)……她突然二手一推,我整個人往後倒,她又快速地舉起右鉤拳揮向我的頭部,我就往後退,……我整個臉朝地撲倒,但是我的手有撐住,臉沒有碰到地面,我就迅速坐起,當時腳已經斷了,她還過來拉扯我的胸和衣服,……我要逃跑的時候,……腳痛到刺到神經,沒有辦法動,我才知道骨折了,她又掐住我的脖子,我一直推一直推,後來我大聲呼叫……。(問:當天妳受傷是救護車送妳到醫院,當天有無照X光?)有。」、「當時有找特定的醫生,可是當天沒有值班,我們是找江醫師主刀,……來上石膏的張醫師就跟我講說,我可以先回去,明天再來辦住院……。」、「(問:在此之前妳的左腳有無受傷?)沒有,左腳、右腳都不曾。(問:診斷證明書為何有提到接受X光片檢查、傷口換藥?)當天急診室就拍X光,外表擦拭以後就用紗布裹上石膏,就開藥。(問:依據護理紀錄紀載,是否確實是隔天家屬推輪椅把妳送到醫院?)對,19日早上去的時候江醫師說剛好有一個開脊椎要開9個小時,原本人家就排定是19號,開到了就晚上12時了,所以最後改20日才做手術。
(問:妳的診斷證明書上紀載頸部擦挫傷,這是如何造成的?)她掐緊而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7頁)明確。
(二)核證人即告訴人吳庭安前揭證述情節,前後所述一致,且與:①證人郭雅婷於偵查中證述:伊本來繼續找伊婆婆,轉過來時他們2人就扭打在一起,伊想拉開他們,就用手想辦法抓開另一個人的手,後來過來一位先生,跟他們2人講臺語好像是說不要在吵架,好像也設法要拉開他們,伊記得其中一個坐在地上說他的腿斷了,也有救護車過來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至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打架,當時伊沒有看到細項,因為那天伊沒有戴眼鏡,伊近視500多度,伊當時抱著小孩,伊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交纏在一起,有看到被告推人,其他想不起來,因為近視會影響伊分辨二人的動作,伊印象中有人跌倒在地上,二人都在地上,她們二人是如何倒地伊忘記了,因為發生太快,只記得推拉然後在地上,伊有彎下腰去撥一個人的手指頭,伊有待到救護車到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②證人楊春生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打架,伊看到時,他們兩人都已經在地上拉扯,伊把他們拉開等語(見他字卷第101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時,被告與告訴人已經倒在地上了,伊有去把她們拉開,當時二個都壓在地上,被告有跛腳,二人都在地上,伊先把被告拉起來,隨後要拉起告訴人,告訴人不讓伊牽,告訴人說她腳很痛,說她爬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檔及手機錄音檔光碟(見他字卷光碟片存放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88至90頁)、110報案紀錄單(見他字卷第13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與告訴人就調整曬衣位置乙事持續爭執口角,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力推告訴人之身體、朝告訴人頭部方向揮拳,致告訴人因此重心不穩跌倒在地,並掐捏告訴人之頭、頸部位之行為。又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同日(即105年1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因頸部疼痛及左下肢腫痛,經救護車送至國軍臺中國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救護,並接受X光片檢查,經急診醫師診斷其有「頸部擦挫傷及左側脛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勢,乃會診骨科醫師,復以石膏先行固定其左下肢受傷部位;告訴人隨即於同年月19日上午至該醫院骨科門診,經該醫院骨科醫師診斷確認其左下肢傷勢為「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近端腓骨骨折」,經該醫院安排其住院治療,而於同年月20日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金屬內固定物手術等情,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1頁)、告訴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病歷資料影本(含告訴人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單、急診護理紀錄單、傷勢照片、病歷紀錄單、病理摘要、護理紀錄表、X光片等資料,見他字卷第16至58、75至78、80至86頁)、臺中市政府 消防局 救護紀錄表影本(見他字卷第78頁)在卷可憑,足證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頸部紅腫、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
(三)證人郭雅婷、楊春生雖均證稱:未看到被告掐捏告訴人的脖子云云。然查:被告確有徒手掐捏告訴人的脖子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庭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且告訴人於案發後,因頸部疼痛及左下肢腫痛,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經救護車送至國軍臺中國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救護,經急診醫師診斷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勢等情,有如前述。而依證人郭雅婷所述,其於案發時雖有在現場,但因為事情發生太快,沒注意告訴人與被告之細項動作,且其罹患近視約500多度,於案發時沒有戴眼鏡,會影響其分辨被告與告訴人的動作(見偵字卷第12頁至反面、本院卷第70頁反面);依證人楊春生所述,其看到時,被告與告訴人已經在地上拉扯(見他字卷第101頁反面、本院卷第67至68頁),足見上開證人或因事發突然而未及注意、或因未戴眼鏡而看不清楚,或因未全程在場而不清楚被告全部行止,是其等證此部分之述證,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有以腳踹踢之方式,毆打攻擊告訴人之腳部云云。惟查:於105年1月18日案發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告訴人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稱其腳受傷,並稱是被告拿東西打她,好像是棍子之類,但因為警員在現場沒看到該物,告訴人之態度變得不確定,並向警員改稱被告應該是有用硬物打她等情,業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警員 許威林信華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60頁反面);告訴人於105年11月16日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被告是用腳踹踢其左小腿(左腳脛骨)云云(見他字卷第101頁反面),是關於被告如何造成告訴人腿部傷勢乙節,告訴人前後所述歧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依證人郭雅婷、楊春生前揭證述情節,雖能證明告訴人確有倒地之情形,然渠等均未證稱被告有持棍棒、硬物攻擊或以腳踹踢告訴人的腳,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光碟結果,並未拍到被告有何持棍棒、硬物攻擊或以腳踹踢告訴人之腳部的畫面(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8至90頁)。酌以告訴人於就醫時,係向醫護人員表示其係因為「跌倒」造成左腳腫痛,並非向醫護人員表示其係遭棍棒、硬物攻擊或以腳踹踢而造成其左腳腫痛,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護理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0、81頁)。足見告訴人應係因被告徒手力推其身體及朝其頭部方向揮拳,致其重心不穩跌倒在地,造成其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近端腓骨骨折之傷害。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除徒手力推告訴人之身體、朝告訴人之頭部方向揮拳及掐捏告訴人之頭、頸部位外,尚有以腳踹踢告訴人之腳部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系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及量刑審酌:
一、核被告尤儷玉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接續對告訴人吳庭安口出「幹妳娘機歪」、「妳家是死人墳墓」、「妳家本來是墳墓」、「妳就不要出門,不然我絕對叫人殺妳」等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2罪,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竟出言辱罵及恐嚇告訴人,復動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305條、、第27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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