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05號原告 陳靜慧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 律師被告 羅鈞龍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
陳鎮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李淑娟 律師被告 黃大璋 訴訟代理人 賴建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6號),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羅鈞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羅鈞龍、黃大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羅鈞龍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羅鈞龍、黃大璋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羅鈞龍、黃大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6,
7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06年5月8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羅鈞龍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羅鈞龍、黃大璋應連帶給付原告1,172,7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就被告黃大璋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羅鈞龍無駕駛執照,竟仍於103年3月31日上午8時1
分前某時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1分許,其行經臺中市○○區○○○街與新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被告黃大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羅鈞龍竟未注意右側車輛即被告黃大璋上揭車輛駛近交岔路口,而貿然進入該路口內;被告黃大璋亦未注意路口內已有被告羅鈞龍上揭車輛駛入,未能因應該路況及時停車,因而被告羅鈞龍所駕駛上揭車輛右側車身與被告黃大璋所駕駛上揭車輛車頭發生擦撞,被告羅鈞龍所駕駛車輛旋即往新興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車道呈約180度旋轉,然當時正有原告所駕駛行經新興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閃避不及,原告所駕駛上揭車輛車頭迎面與被告羅鈞龍所駕駛上揭車輛車尾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腦震盪症候群、膝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右上肢挫傷等傷害。復因上開嚴重傷害致生劇烈疼痛造成長期失眠而需服用安眠藥物與止痛劑,導致影響原告原本正常生活作息,故因此而導致急性胰臟炎、膽囊結石併其他膽囊炎、膽管結石併急性膽囊炎之病症,原告受此不幸牽連而嚴重損及身體健康,內心誠百感痛苦,無以復加,是被告兩人既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㈡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如下:
⒈車損部分:有關車損部分經原告確認修復費用共12萬元,
被告兩人本已與原告協議賠償,然被告羅鈞龍突又反對,故僅有被告黃大璋以36,000元之金額與原告和解,是有關車損部分原告不再對被告黃大璋請求。另被告羅鈞龍因就車損部分未與原告和解,故其仍應負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其餘車損費用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則就車損修復尚未清償之84,000元(120,000-36,000=84,000)部分,依法仍得對被告羅鈞龍請求。
又該車輛修理所使用之材料零件,就車輛整體而言,均構成不可分割之一部,單獨割裂無助於車輛之使用,且零件本身除輔助車輛功能外,亦不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以新品換舊品後,致使用效能提升或交換價值增加,則修復費用應無折舊之必要。
⒉醫療費用:
①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診療費26,312元:
⑴103年4月17日耳鼻喉科456元係「耳鳴」就診。
⑵103年5月17日急診內科500元、以及同年5月17日至22
日住院治療14,521元,係「急性胰臟炎、膽囊結石併其他膽囊炎、膽管結石併急性膽囊炎」就診。
⑶103年3月31日急診外科620元,係當日車禍就診。
⑷103年4月4日392元、4月11日340元、4月21日
神經外科508元,係車禍後右上肢挫傷、頸部挫傷,故需檢查手、以及頸部脊椎之神經傳導。
⑸103年4月28日500元、同年5月12日神經科340元
,係因車禍腦震盪症候群,故需檢查手部、腦部神經傳導。
⑹其餘為車禍後之外傷復健治療。
② 晏琳 中醫診所診療費4,300元,此為外傷後之復健支出。
⒊醫療用品:藥布2,950元、冷熱敷包、冷熱敷墊與保溫布共638元,合計3,588元。
⒋收入減損:依臺中慈濟醫院103年4月21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須休養兩個月,則按現行最低
基本薪資為每月19,273元計算,共38,546元。⒌減損勞動能力:原告於系爭車禍後持續右手及右肘疼痛,
因上述病症需持續門診治療與復健,且右手因肌腱炎無法適度用力,並接受增生治療,而因持續出力導致症狀反覆發作,醫囑稱仍需持續復健治療。原告目前右手仍難恢復受傷前之正常狀態,恐受有永久性之後遺症,是該部分應認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為求簡速,暫先請求50萬元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
⒍精神慰撫金:依當時車禍情形,被告車輛突然180度迴轉
並劇烈撞擊原告駕駛之車輛,情況甚為驚險,每思及此,原告內心迄今仍驚恐難安。且因該次傷害除造成原告腦震盪症後群、右手損害減損勞動能力外,復因此產生急性胰臟炎、膽囊結石併其他膽囊炎、膽管結石併急性膽囊炎等病狀,仍需長期復健治療,實已明顯影響原告目前經濟與家庭生活,而對未來生涯規劃產生障礙。又被告犯後並無悔歉之意,復無關心原告受傷後之生活,並就賠償乙事漠不關心,則為彌補原告精神痛苦爰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⒎以上合計1,256,746元(車損84,000元+醫療費用30,612
元+醫療用品3,588元+收入減損38,546元+減損勞動能力50萬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1,256,746元),扣除被告羅鈞龍應承擔之車損84,000元部分,所餘1,172,746元,應由被告連帶賠償。
㈢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耳鳴、急性膽囊炎及右手肌腱炎等症狀,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然:
⒈耳鳴:原告車禍後才有耳鳴症狀,且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0
5年6月23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1935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亦稱耳鳴成因可能來自「內耳傷害」、「感染」、「藥物」、「腫瘤」、「外傷」等,故本案車禍外傷即可能導致耳鳴。
⒉急性膽囊炎症狀:依前揭鑑定報告所載,外傷有可能導致
「急性膽管炎」,但與「急性胰臟炎」、「膽囊結石」、或「膽管結石」則無因果關係。嗣再經該院106年2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0521號函補充鑑定回覆稱「急性膽管炎」應是誤寫,應為「急性膽囊炎」,則原告患有「急性膽囊炎」與系爭車禍自有因果關係。
⒊右手肌腱炎:被告雖稱另案所涉刑事案件引用臺中慈濟醫
院稱無法判定上揭傷害與車禍之關聯性,亦無法判定是否已達重傷程度。然依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業載明原告車禍後有右手肘持續疼痛問題,於臺中慈濟醫院病歷有明確記載、亦有中醫診所開具之診斷書佐證,故可認定與車禍有關。則被告辯稱無因果關係等語,自無足憑。
㈣並聲明:①被告羅鈞龍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羅鈞龍、黃大璋應連帶給付原告1,172,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羅鈞龍則抗辯以:
⒈被告就本件相關之鈞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17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事實,均已坦承不諱。
⒉就原告所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症候群、膝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右上肢挫傷等傷害,被告均不爭執。
惟就原告所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導致耳鳴、右手腕伸肌肌腱炎、急性胰臟炎、膽囊結石併其他膽囊炎、膽管結石併急性膽囊炎等傷害,被告則認此等與本件車禍即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否認原告得就此等傷害請求被告賠償。
⒊茲就原告於本件訴訟所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答辯如下:
①車損84,0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5月22日統一發票乙紙影本,惟原告之車輛出廠年份為2003年10月,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有11年,上開修復時所替換之零件,均已老舊,卻未見原告扣除折舊費用,仍以修復費用全額求償,難認有據,是其請求仍非全然有理由。
②醫療費用30,612元與醫療用品3,588元部分:
⑴如被告上開所辯,就原告所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
盪症候群、膝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右上肢挫傷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所支出之相關醫療與醫療用品費用,被告均不爭執,惟就原告所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導致耳鳴、右手腕伸肌肌腱炎、急性胰臟炎、膽囊結石併其他膽囊炎、膽管結石併急性膽囊炎等傷害,被告則認此等與本件車禍即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就此等傷害所支出之相關醫療與醫療用品費用,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⑵是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0,612元,除原
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臺中慈濟醫院103年4月17日耳鼻喉科456元、103年5月17日急診內科500元、以及同年5月17日至22日住院治療14,521元外(共計15,477元),被告對於其餘醫療費用均同意支付。另醫療用品費用3,588元,被告同意支付。
③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收入減損38,546元,被告同意支付。
④減損勞動能力50萬元部分:
⑴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
受有勞動能力有所減損,且所主張之右手肌腱炎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亦屬有疑,是原告上開主張實無理由。
⑵又原告就本件刑事部分雖提起上訴,惟繫屬之鈞院10
4年度交簡上字第307號刑事判決僅以原審判決處被告羅鈞龍有期徒刑2月,顯然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例加重其刑,因而撤銷改判被告羅鈞龍有期徒刑3月。至於原告所爭執其所受右上肢挫傷已達於重傷程度,鈞院上開判決則認:「惟針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否達於重傷一節,業據本院函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經該醫院函覆意旨略以:該醫院無法判別上揭傷害與本案車禍事故間之關聯性,亦無法判定是否已達於重傷程度,惟經復健治療應有治療之可能等情,有該院104年12月
3日慈中醫文字第1041403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情說明書共2紙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仍有治癒之可能,難認已達重傷程度」等語,否定有此重傷事實存在。
⑶本件經鈞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
惟從該院認定,足證原告於本案所主張之耳鳴、急性胰臟炎、膽囊結石併其他膽囊炎、膽管結石併急性膽囊炎等傷害,確實與本件車禍即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間,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
⑷至於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手腕伸肌肌腱
炎」之傷害,惟肌腱炎為常見之婦女病,除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中均顯示此僅係原告本人「主訴」外,經鈞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依該院認定,足見原告主張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仍屬無據。
⑤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衡諸本件車禍發生在市區道路
上,且兩造三方當時均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車時速均僅有5、60公里,車禍當下雖有衝擊,造成原告驚嚇,對此被告亦感抱歉,但仍不至於造成原告嚴重傷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屬過高。
㈡被告黃大璋則以:同被告羅鈞龍所言。
㈢並均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至第16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羅鈞龍無駕駛執照,竟仍於103年3月31日上午8時
1分前某時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
8時1分許,其行經臺中市○○區○○○街與新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被告黃大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羅鈞龍竟未注意右側車輛即被告黃大璋上揭車輛駛近交岔路口,而貿然進入該路口內;被告黃大璋亦未注意路口內已有被告羅鈞龍上揭車輛駛入,未能因應該路況及時停車,因而被告羅鈞龍所駕駛上揭車輛右側車身與被告黃大璋所駕駛上揭車輛車頭發生擦撞,被告羅鈞龍所駕駛車輛旋即往新興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車道呈約180度旋轉,然當時正有原告所駕駛行經新興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閃避不及,原告所駕駛上揭車輛車頭迎面與被告羅鈞龍所駕駛上揭車輛車尾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⒉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腦震盪症候群、膝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右上肢挫傷等傷害。
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0612元,除原告訴
之變更狀二之㈠、1、⑴、⑵所載部分外,被告對於其餘醫療費用均同意支付。
⒋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588元,被告同意支付。
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收入減損38,546元,被告同意支付。
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修繕費用共計12萬元,其中36,000元已與被告黃大璋達成和解,另如原證二所載修繕費用84,000元尚未給付,其中工資7,161元,零件76,839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受有右耳耳鳴、急性胰臟
炎、膽囊結石併其他膽囊炎、膽管結石併急性膽囊炎、右手腕伸肌肌腱炎等傷害?⒉原告請求因上開傷害,支出原告訴之變更狀二之㈠、1、
⑴、⑵所載醫療費用部分,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車損費用,零件部分是否應予折舊?⒋原告請求因右手肌腱炎,減損勞動能力損失50萬元,有無
理由?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是否合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於103年3月31日上午8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街○○號誌交岔路口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25117號卷第1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分別駕駛上揭車輛,行經該處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被告羅鈞龍所駕車輛係屬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屬右方車之被告黃大璋所駕車輛先行,被告黃大璋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且因應路口內之車行狀況及時停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羅鈞龍所駕車輛因而碰撞原告上揭所駕駛車輛,則被告羅鈞龍、黃大璋自分別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過失。而被告羅鈞龍、黃大璋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1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50日,經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07號判決改判被告羅鈞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就被告黃大璋部分則駁回上訴確定,而認定被告羅鈞龍、黃大璋就系爭車禍事故確有上述過失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07號刑事全卷查核明確,復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49頁至第53頁),堪認屬實。從而,被告2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而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及車輛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承前所述,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均應負過失責任,且其2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故被告2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修復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修繕費用共計12萬元而受有損害,其中36,000元已與被告黃大璋達成和解,另如原證二所載修繕費用84,000元則尚未給付,應由被告羅鈞龍負擔,且不應折舊等語;被告羅鈞龍則以對修繕費用不爭執,且同意支付款項,然上開修復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金額等語置辯。經查: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本件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中之零件材料部分雖以新品換舊品,然舊品於車禍前尚非不可使用,舊品既經使用,其價值究不能媲美新品,為期公平自應予折舊,始屬妥當(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羅鈞龍既有過失,並致原告之自用小客車受損,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系爭汽車毀損之賠償金額,依法即屬有據。然該自用小客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②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將系爭汽車送修支出工資7,161元,
零件76,839元,復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1紙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4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照卷附之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
155頁),該車係於92年10月出廠,則算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3年3月31日止,實際使用日數顯已逾其
5年耐用年數。然因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而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此核算,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684元【計算式:
76,839元×(1-9/10)=7,6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得請求之工資費為7,161元,共計14,845元(計算式:7,684+7,161=14,845元)。
③從而,原告就此部分必要維修費用14,845元支出所受之
損害,核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自可請求被告羅鈞龍賠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腦震盪症候群、膝挫傷
、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右上肢挫傷等傷害,而至急診外科、神經外科、神經科、復健科及中醫診所就診,並購買醫療用品,因之支出醫療費用共15,135元(即原告訴之變更狀二之㈠、⑶至⑹、②所載部分)、醫療用品費用共3,58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收據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63頁、第64頁至第73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查此等費用之支出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應予准許。
②至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另受有右耳耳鳴、急性胰
臟炎、膽囊結石併其他膽囊炎、膽管結石併急性膽囊炎等傷害,並因之支出臺中慈濟醫院103年4月17日耳鼻喉科456元、103年5月17日急診內科500元、以及同年5月17日至22日住院治療14,521元(共計15,477元)云云,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固提出臺中慈濟醫院103年4月17日、同年5月17日至5月22日診斷證明書暨住院紀錄等件為證,然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僅能證明原告因前開傷害就診之事實,佐以原告經診斷患有前揭傷害結果之時間,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間業已分別間隔2週及6週之久,則原告此部分傷害是否確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即屬有疑。而本院依原告聲請,檢附原告相關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醫院)鑑定原告所受上開病症之原因為何?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該院以105年
6月23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1935號函覆鑑定書,其中耳鼻喉頭頸科醫師鑑定結果為:「⒈耳鳴的成因可能來自內耳傷害、感染、藥物、腫瘤、外傷等等,但臨床上無法確切得知耳鳴的成因。⒉被鑑定人(即原告)於10
5年6月3日於本院接受純音聽力檢查,鼓室圖及聽反射閾值,結果無異常發現,無法判定耳鳴和車禍事件之因果關係。」一般外科醫師鑑定結果為:「依據本院檢查結果此病患(即原告)只有『膽囊結石』,而『膽管結石併急性膽囊炎』或『急性胰臟炎』則因受傷與檢查日,隔太久未發現此診斷,外傷有可能導致『急性膽管炎』,但與『急性胰臟炎』、『膽囊結石』或『膽管結石』則無因果關係。」等語。本院再依原告聲請,囑託臺中榮總醫院為補充鑑定,經該院以106年2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0521號函覆補充鑑定書,其中一般外科醫師鑑定結果為:「⒈根據慈濟醫院103年8月30日之診斷書,原告罹患之膽囊疾病,原因不甚清楚,因隔外傷有5個月之久,無法得知上述疾病與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⒉(原鑑定書)『急性膽管炎』應是誤寫,應為『急性膽囊炎』。」胃腸肝膽科醫師鑑定結果為:「⒈胃腸肝膽科對本案之意見與先前一般外科鑑定之意見相同。⒉以一般醫學知識而言,膽囊結石本身即有引起膽管結石/急性胰臟炎之可能性,而膽囊結石與外傷則不具因果關係。⒊再次現場鑑定對本案並無正面效益。」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第134頁至第136頁),有前揭臺中榮總醫院回函暨鑑定書附卷可稽。是依上開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均無法認定原告所受之右耳耳鳴、急性胰臟炎、膽囊結石併其他膽囊炎、膽管結石併急性膽囊炎等傷害,與系爭車禍事故間確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另主張其所受之急性胰臟炎、膽囊結石併其他膽囊炎、膽管結石併急性膽囊炎等傷害,亦可能係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致劇烈疼痛而造成長期失眠,需服用失眠藥、止痛藥等藥物所致,惟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難採認為真。從而,原告主張之上揭傷害,未據原告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與系爭車禍事故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支出之醫療費用共15,135元、醫
療用品費用共3,588元,逾此部分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收入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需休養兩個月
不能工作,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19,273元計算,共計損失工作之收入38,54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慈濟醫院10
3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8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應予准許。
⒋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右手腕伸肌
肌腱炎,難以恢復受傷前之正常狀態,並請求喪失減少勞動力之損害50萬元,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而由原告提出之臺中慈濟醫院104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觀之(見附民卷第12頁),其上雖記載:「病患(即原告)主訴於民國
103年3月31日車禍後持續右手及右肘疼痛,因上述病症開始復健門診及治療,右手因肌腱炎無法適度用力,接受過1次增生治療(葡萄糖水注射),因持續出力導致症狀反覆發作,宜持續復健治療,目前復健中」等語,而認原告右手腕需持續復健,然未具體指明原告右手腕確有喪失勞動力之情形及喪失勞動力之程度。再者,經本院檢送原告於臺中慈濟醫院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囑託臺中榮總醫院鑑定原告右手腕伸肌肌腱炎之病症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原告右手腕伸肌肌腱炎是否遺存障礙?如有遺存障礙,影響其行動內容為何?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何?經臺中榮總醫院綜參前揭資料及原告於106年1月18日到場鑑定時之狀況,鑑定結果為:原告車禍後有右手持續疼痛問題,可以認定與車禍有關。原告目前仍有疼痛情形,但手肘關節角度及肌力正常,目前症狀並未達勞保失能給付標準所訂之失能條件,無法判斷有勞動力減損等語,此有106年2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0521號函覆之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37頁)。從而,堪認原告雖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右手疼痛,但未因之影響手肘關節角度及肌力,並無勞動力減損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賠償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0萬元等語,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②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腦震盪症候群、膝挫傷、
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右上肢挫傷及右手腕伸肌肌腱炎等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於車道上正常行駛,突遭撞擊,除蒙受一定程度之驚嚇外,亦因系爭車禍事故,需忍受身體之不便,改變其原本規律之生活形態,此對原告生理上、心理上之影響甚大,足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係家庭主婦,兼職經營網拍,月收入約2、
3萬元,另原告擁有瑜珈老師授課資格,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右手 肌建炎 ,日後無法再以此為業;被告羅鈞龍為碩士畢業,擔任工程顧問公司工程師,月收入約38,000元;被告黃大璋係專科畢業,擔任營造廠經理,月收入約50,000元,業據其等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第158頁),另兩造103年度、104年度之財產總額,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附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為腦震盪症候群、膝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右上肢挫傷及右手腕伸肌肌腱炎,而右手疼痛部分雖未致勞動力減損,然仍有疼痛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10萬元,方為相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6.承上各節,原告得請求被告羅鈞龍單獨賠償之損害數額(即車損部分)為14,845元,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157,26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135元+醫療用品費用3,588元+收入減損38,546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57,269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自承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44,120元(見本院卷第158頁正反面、第169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31日富保業字第1060001001號函)。故本件扣除原告所領得之保險金後之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113,149元(計算式:157,269-44,120=113,149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5月28日送達被告2人(見附民卷第74頁、第76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5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羅鈞龍給付原告14,845元;被告羅鈞龍、黃大璋連帶給付原告113,149元,及各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本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