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文泰、 呂憲彰 (另由本院判決)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凌晨3時30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將臺北市○○區○○○路○號臺北火車站之南一門電動門扳開,進入後由呂憲彰負責把風,郭文泰則在站內東三門處徒手竊取蓮心園啟智中心之發票箱1只,得手後將該發票箱搬至南一門處與呂憲彰會合,郭文泰再以腳踹開該發票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取出箱內發票共279張,欲出售發票換取現金。 嗣其 等自南一門離去至南三門地下1樓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該發票箱及發票279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郭文泰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7年3月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明正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火車站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發票箱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起訴意旨
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在車站竊盜罪等語,惟:
1.按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8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構成要件,由「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修正為「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擴大該款之適用範圍。觀諸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修正理由,乃係「參考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第183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第3項等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規定,將第1項第6款修正為『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以求體例一致,且涵蓋的範圍亦較完整。」,而考諸其立法過程,由立法委員 蕭景田 等30人提案略以「鑑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在車站或埠頭行竊,之所以要加重處罰,乃因為此等場所,防盜難而行竊易,往往使人進退維谷。惟事實上,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內,旅客上下擁擠,其防竊難,行竊易之情形,較之車站或埠頭等實更為嚴重;且因時移勢易,飛機場航空站亦為旅客聚集或上下之場所,其防竊難,行竊易之情形,已與車站等無何差異。」(參立法院公報第100卷第8期、3960號一冊第267、268頁)。另關於該款原已規範之「車站或埠頭」之解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認「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
2.查本件被告所行竊之地點係臺北火車站東三門處,已非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且所竊取者復為長期靜置於該處之發票箱,而非旅客隨身之物品,綜上,應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欲加重處罰之對象。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上揭犯行與共同被告呂憲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
第817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所竊物品業經被害
人領回、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6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