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7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 律師被告甲○○
衖1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 陳美子 於民國75年3月18日共同收養原告,迨至93年8月1日陳美子死亡時,兩造共同繼承陳美子所遺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及其上1990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範圍均各為2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及台北市○○區○○段一小段55地號等50餘筆土地。詎被告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接續以偽造文書方式,先於93年7月27日自原告設於同縣八德更寮腳郵局之帳戶內詐領存款新台幣(下同)1,533,000元,並任意更換與原告共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處所內之門鎖,致原告無法返家居住,被告此該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訴字第2445號審理並通緝在案。豈料,被告猶不知悔悟,又故態復萌在未經原告同意及知情下,逕於94年6月30日同以偽造原告署押、盜刻印章等方式,以身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名義與證人丙○○簽訂買賣契約,並於94年7月8日(應為7月7日之誤)委託證人丁○○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經原告清查財產之際,始發覺系爭不動產已遭被告盜賣殆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如父母為不利於子女利益之處分行為,其效力應為無效,此觀諸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826號、69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甚明。系爭不動產既係原告繼承其母陳美子之遺產,為原告之特有財產,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處分其特有財產後,亦未將所賣價金,按應有部分持分比例分配交付原告而據為己有,乃非屬為原告之利益所為之處分,當屬無效。本件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處分,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被告在無法律上原因,未交付原告原可分得之價金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以系爭不動產每建坪售價131,800元計算,總價為350萬元之2分之1即175萬元賠償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181號起訴書、通緝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規費收據、土地增值稅單、買賣契稅單、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異動索引、不動產成交行情表、報紙等影本為證,雖因被告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被告係自認,惟稽之原告所提前開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非為其利益而處分系爭不動產,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應給付1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稽之前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容,載明被告當時與證人丙○○(即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書所申報之出買價額,土地為504,000元;建物為206,000元,合計71萬元,且經本院詢問證人丙○○、丁○○(即承辦代書)當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額為何,渠均證稱為135萬元(見本院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4頁),原告主張按不動產標的鄰近市場交易行情估計系爭不動產價值為350萬元,明顯過高,且衡情一般申辦不動產權利異動所陳報之財產價值,通以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現值作為申報基準,與實際交易現狀有別,本院認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應為實際買賣價額135萬元較為妥適。故以原告原持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1計算,其得請求被告賠償675,000元,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陸拾柒萬伍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陸拾柒萬伍仟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