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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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又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警查獲後,已物歸原主,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又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係小康、職業為工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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