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0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昇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44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2年度易字第5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昇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貳零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藥鏟貳支、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壹組、殘渣袋貳個,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參零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參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貳零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藥鏟貳支、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壹組、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昇炫就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所犯上開兩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另持有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重量甚微,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43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0.205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實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1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已鑑驗耗損之第一、二級毒品,既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藥鏟2支、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2年度易字第586號卷第8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六、至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另陳稱:伊有於101年10月2日查獲前、當天的下午3時許,在家中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本件既係在被告前所自白之101年10月2日下午3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後之同日晚間8時10分許旋即採集被告尿液送驗(見偵卷第19頁),揆諸上開函釋,當不至無從檢出,然查,觀之卷附尿液檢驗報告:其上「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項目,係呈現「陰性」結果,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0頁),是自難僅因被告之自白即遽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況本件並無查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或其他施用器具,從而,基於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揭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罪上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件(共4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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