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0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筱霖
楊煥興孫西凉曾政斌陳再冬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筱霖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叁拾貳顆)、骰子捌顆、賭資新臺幣肆佰陸拾元,均沒收。
楊煥興、孫西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叁拾貳顆)、骰子捌顆、賭資新臺幣肆佰陸拾元,均沒收。
曾政斌、陳再冬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叁拾貳顆)、骰子捌顆、賭資新臺幣肆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筱霖、楊煥興、孫西凉、曾政斌、陳再冬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陳筱霖、楊煥興、孫西凉三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五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危害尚淺,兼衡被告五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期間甚短,及被告五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象棋一副(三十二顆)、骰子八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四百六十元係被告孫西凉、曾政斌等人所有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208號被告陳筱霖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煥興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孫西凉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政斌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再冬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筱霖前於民國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楊煥興前於90年、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罰金1000元、5000元確定;孫西凉前於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均未構成累犯)。陳筱霖、楊煥興、孫西凉、曾政斌、陳再冬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1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路000巷○○公園內之公共場所,藉象棋為賭具,以俗稱「肉龜」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每人輪流作莊,每人各拿2顆象棋,前後排列,每次下注新臺幣(下同)10元至50元不等,與莊家對賭比大小,若比莊家大,莊家必須賠付押注金額;若比莊家小,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嗣於同日17時5分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博工具象棋1副(32顆)、骰子8顆及賭資共46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政斌、陳再冬、孫西凉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楊煥興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王茂松 、 盧俊成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一致,足認被告曾政斌、陳再冬、楊煥興、孫西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訊據被告陳筱霖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伊當日酒醉在嘔吐,伊沒有賭云云,惟查,被告陳筱霖上開賭博之犯嫌,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政斌及證人王○松、盧○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堪認被告陳筱霖確有參與上開賭博之情,其前揭辯詞,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及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並有象棋1副(32顆)、骰子8顆及賭資共46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5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8顆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共46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均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檢察官姜麗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