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子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子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甘子文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詎甘子文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01年4月9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新竹市○○路○○○巷○弄○○號2樓住處飲用瓶裝米酒1/3瓶,稍事休息後,仍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其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路某處「7-11便利商店」購買報紙,嗣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甘子文騎車回程行經新竹市○○○路與建新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同向前方自路邊倒車進入車道、由亦為酒後駕車之 林銘堂 (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甘子文因此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甘子文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救治,並委託該醫院對甘子文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265.5mg/dL,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甘子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7至48頁背面、54至55頁)。
(二)同案被告林銘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背面、39至40頁、55至56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查卷第14、51頁)。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21頁、8頁、33至37頁)。
(五)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甘子文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265.5mg/dL,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案發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甘子文於駕駛過程中因酒後致其通常注意力及操控力均已降低,酒後失控而與同案被告林銘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人、車均倒地,並致己受有昏迷、二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鎖骨肩峰尾端閉鎖性骨折、肩部挫傷、臉開放性傷口等傷勢,有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8、19、21頁),堪認被告甘子文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他人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