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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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邱瑞銘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1年3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營字第裁50-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邱瑞銘汽車所有人牌照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處罰鍰新臺幣叁佰元。
理由
一、按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又汽車行駛有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第14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名詞「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瑞銘於101年3月
15日晚間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龍源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員警 張嘉學 當場攔停,認異議人有毀損、塗抹污損牌照,使不能辨識其號碼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予以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亦於101年3月21日依前開條例第13條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3,
000元,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嗣異議人於101年3月26日收受裁決書後,於同年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並於101年5月3日聲明異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1年3月15日於路上遭攔檢,指責伊損毀號牌無法辨識,號牌是因常日行走污泥路面所致,因為車牌太過髒污,才用高壓水刀清洗車牌,如果沒洗字體又不清晰如何辨識,而用高壓水刀清洗車牌是為了保留字體,也沒料到會洗到字退色,並非刻意,原處分機關裁決毀損車號牌,毀損也未事先定在法條內,要如何叫人心服口服接受此裁決,用檢方照片定生死,不問是非真相,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於處罰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機關,得於適當地點設置陳述室,供違規行為人於裁決前,陳述被舉發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指之陳述意見之時點為「裁決前」,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1年3月21日為裁決,並於101年3月26日送達,而異議人係於「裁決後」之101年3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表示不服,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新竹區監理站送達證書、交通違規陳述單各1紙在卷可按,則異議人係於收受裁決書後始提出陳述單,雖未於陳述單中明確表明聲明異議之字樣,仍不失此陳述係對於裁決書聲明不服所為意思表示之本質,故若係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為之,仍不得逕謂其已逾聲明異議之期間,則本件受處分人於101年3月26日收受裁決書,於同年月30日提出陳述,應可視為對裁決書聲明不服之聲明異議意思表示,是縱本件異議人嗣後所提之聲明異議狀,其上之收文章日期雖係「101年5月3日」,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認尚未逾越20日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車輛,為原舉發單位警員攔停,發現異議人騎乘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字體油漆剝落,致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而予拍照存證,並當場予以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本件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上開事實,足堪認定。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第14條第1款之規定,立法意旨均在規範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為維護交通秩序及汽車行政管理之正確性,且兼有防範駕駛人逃避交通稽查與脫免違規處罰之目的。其所不同者,乃在於前開條例第13條第1款條文之「不能辨認其牌號」之原因,係出於「損毀」、「變造」、「塗抹污損」、「安裝其他器具」等方式將汽車牌照損毀所致;而第14條第1款之「牌照破損」,則係牌照非因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故意損毀而破損後(包括因行為人之「過失」或「自然因素所形成」所肇致),延不申請換發,導致交通稽查困難之情形。由此二規定之構成要件暨法律效果比較以觀,顯見第13條第1款所謂「塗抹污損牌照」,係指行為人基於故意所為,始足當之,因此種違規行為,通常具有積極逃免交通稽查或刑事偵查之目的,惡害較大而裁罰較重;而第14條第1款之「牌照破損」,係非因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故意行為,導致交通稽查困難之情形,較之第13條第1款規定,危害較小而致裁罰較輕。故遇有汽車牌照(號牌)不能辨認之情形,仍應視其原因是否為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為積極逃免交通稽查或刑事偵查而故意造成,分別適用不同規定,非謂牌照不能辨識,即應一律依第13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如無積極證據可認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有故意毀損汽車牌照行為,自僅能適用前開條例第14條第1款之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予以科罰。
(三)本件異議人辯稱係因車牌髒污而以高壓水刀予以清洗,不慎致使車牌號碼字體油漆剝落,並非刻意為之等語,觀諸本件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號牌之文字確已因黑色字漆脫落而難以辨識,然造成該等字漆脫落之原因則由異議人辯稱如前,而得確認字漆係因高壓水刀之強力沖洗而脫落,惟異議人以高壓水刀沖洗號牌之主觀上是否出於毀損號牌之故意而為,或僅因清洗號牌上污泥而過失損及號牌字漆,卷內則無相關證據得以認定,於證據未明之情形下,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解釋,而認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不能辨認其牌號」之原因需出於行為人「故意」以損毀、變造、塗抹污損、安裝其他器具等方式之要件不相符,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認異議人有此違規行為。惟異議人既自陳系爭車輛車牌號碼係因多次清洗不當而導致顏色掉漆有受損情形,是異議人屢次清洗號牌時,自應能注意到號牌字漆已脫落之情形,但其明知號牌已經受損,猶不即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重新申請,其仍有前開條例第14條第1款之「汽車行駛有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1款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損毀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逕以同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裁罰,實有未當,原處分既有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以異議人有前述同條例第14條第1款之違規行為,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