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黎淑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1年4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自字第裁50-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又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1項第9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指示路面範圍;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183條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黎淑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年1月31日上午10時1分許,停放於新竹市○○○區○○路華晶公司旁旺園停車場出區車道,車身佔用車道停車,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警員以拍照方式採證,認異議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行為,掣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1年2月22日前之同年月13日以電子郵件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竹科力行路97年將路邊停車格塗銷改劃紅線,造成力行路鮮少車位,這麼多人在竹科工作,路邊停車位不足一直是個問題,停車本不易,旺園規劃停車位約十多個,入口路邊劃設白線,一般用路人即容易認知可暫停或停車。伊停在此路為約10米寬雙向道路,也未擋住其他車輛,何來妨礙他人車輛通行?況且此路段如禁止路邊停車不是應明確標示紅線?為何停路邊白線卻要受罰,此判例如為合理,全台又有多少白線路段必須禁止停車及開出罰單,台灣地區裁罰標準應相同。禁止路邊停車路段應明確標示紅線,標示白線卻不得停車,著實讓用路人混淆,如為交通標線標示不清造成用路人誤解應改善勸導而不是直接裁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黎淑玲於101年1月31日上午10時1分許,確有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行為,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單號第U00000000號之舉發通知及採證照片2張紙在卷可稽,異議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地點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另觀諸本件採證照片所示,舉發違規路段之道路狀況為雙向單線道,該處地面劃設有白實線,用以指示路面外側邊緣界線,係為供車輛行駛之道路範為,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101年3月9日保二(三)(一)警交字第1010000757號函可佐,而異議人系爭車輛之停放情形,則為車身正面約二分之一部分、車身背面超過三分之二部分停放於同向車道上,顯有壓縮通行該路段之其他車輛使用車道空間之情,迫使行經該處之他車輛可能需向左側跨越雙黃線行駛,始得通行異議人違規停車之路段,此即有礙於其他車輛之通行,且該處為旺園停車場之出區車道,依採證照片第一張所示,停於採證照片中停車格位置而緊臨異議人系爭車輛停放處所之車輛,如欲駛出停車格右轉進入車道,勢必受異議人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影響,致其在順向車道之右轉空間不足,須被迫侵入對向車道才能右轉,而車道本為供車輛通行使用,不得有於車道上停放車輛之情事,本件異議人之系爭車輛既有上開採證照片所示之停放情形,自已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事實,該路段亦無交通標線不清之情形,是異議人前開所辯,不可採信。從而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間,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