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明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毒聲字第3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20日釋放,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30日、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97年度朴簡字第23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97年10月21日入監,並於98年12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因通緝歸案撤銷假釋,於上開刑期之後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3日,執行期滿日為100年11月30日(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4日19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副瀨村22鄰143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19時30分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5)日11時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驗出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於人體內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入監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法應予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復入監執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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