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146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輔佐人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07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總達客運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干城車站往南投縣水里鄉行駛,而 盧麗媛 則為搭乘該客運車之乘客,原坐在前座第四排座位,嗣為使用行動電話而離開原座位,走至車內較後即倒數第二排座位坐下使用行動電話。俟該車駛至總達客運公司設置於臺中市○○路、復興路口第三市場附近之站牌時,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接近站牌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載客之準備,而依當時陰天、下毛毛雨,視線雖不佳,但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載客之準備,仍以時速約四十餘公里之速度行駛,因突見有人衝出舉手示意搭車而貿然緊急煞車, 適盧麗媛 因使用行動電話完畢欲走回原座位,甫起立一腳尚在座位內,一腳則在走道上之際,因丙○○此一緊急煞車行為,而站立不穩往前摔倒,致受有背部擦傷及挫傷、臀挫傷、雙手腕挫傷、頸部挫傷、腰椎第三節粉碎性骨折併腰椎二/三節椎間盤損傷、突出、腰椎小面關節症候群等傷害。嗣經警據報趕至南投縣南投市總達客運南投站處理時,丙○○即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肇事者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察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麗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有請告訴人找位置坐下,伊並未超速,因有人從騎樓衝到車道上,伊必須煞車,不知告訴人何以未坐下云云。惟查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麗媛於原審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基醫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草鞋墩神經外科診所、姚美輝骨科外科診所及長庚中醫聯合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南基醫院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九十五南基醫字第○九五○七○○三六號函暨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台中氣象站函在卷可稽。②按汽車行駛時,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係職業大客車司機,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況被告駕駛客運車行經上址公司站牌時,依當時陰天,下毛毛雨,視線不佳情形,更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載客準備,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突見有人舉手示意搭車,而貿然緊急煞車以致肇事,參酌被告於警訊時供稱:當車子行駛到第三市場站牌時,有一個人突然由站牌旁騎樓衝出來,因為當時下雨,視線不佳,我被他嚇了一跳,怕撞到他所以立即煞車等語,於偵查中供稱:到了第三站牌前,有人從我右手邊走出來,我才緊急煞車等語,於原審供稱:衝出來那個人後來就是上車的人,我坦承有過失,因為剛從事這行,並沒有很久,經驗不豐富,我看到沒人在站牌,並不知有人要從騎樓衝出來,我知道有站牌的地方應該要注意等語,益徵被告確有過失,因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於審理中雖指稱:伊覺得被告當時行車速度約有八、九十公里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即陳明其當時車速約四、五十公里,於審理中亦供承伊當時車速約四十餘公里等語,經本院函調行車記錄資料業經超過保存之一年期限已銷燬(見卷附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函),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當時車速確達
八、九十公里,尚難僅憑告訴人主觀上之推測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刑法修正後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就本件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敘述如下:
(一)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得科處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一千元三十)、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 洪偉祥 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修正後之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則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其就重傷之定義,已由原先須達到「毀敗」身體機能之程度,放寬為「毀敗」或「嚴重毀損」身體機能均屬之,因屬構成要件之變更,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關於重傷害要件較嚴格而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之規定。
(三)關於被告自首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為新修正刑法生效前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即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四)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被告丙○○係總達客運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自屬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察據報趕至南投市總達客運南投站處理時,被告即主動向警坦承其為肇事司機自首,業據證人即負責處理本案之警員 陳明誠 於原審中結證甚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被告係營業大客車司機,於視線不佳復已駛至總達客運公司站牌之情況下,竟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因見有人衝出舉手示意要搭車而貿然緊急煞車,致使用行動電話通話完畢甫起立一腳尚在座位內,一腳在走道上之告訴人,因此往前摔倒,受有上揭傷害,所受傷害程度非輕,被告犯罪後因賠償金問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余仕明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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