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545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
4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85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對於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後,再加以提領,以逃避追查等情事有所預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8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路○段捷運善導寺站4號出口處,將其先前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山銀行)木柵分行申請開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供該「黃先生」所屬電話詐騙犯罪集團作為詐欺之用,而上述金融機構帳戶亦確經該電話詐騙犯罪集團於同月23日凌晨用於詐騙 高樹峰 之用,使高樹峰因受上述詐騙集團詐術之誤導,陷於錯誤而2次匯款各新臺幣(下同)29,988元共59,976元至甲○○上開帳戶內而交付財物。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嫌前揭犯行,無非以(一)被告甲○○之供詞。(二)被害人高樹峰於警詢中之證述。(三)玉山銀行木柵分行申請開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最近交易資料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華南商業銀行自動存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各1件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涉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經濟情況不好,看到報紙上有刊登「辦手機、換現金」之廣告,於是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即指派乙○○出面與伊接洽,要伊到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寶電信)門市部申辦手機,伊即將所申辦之2支手機交給乙○○換取5,000元之現金。嗣後乙○○又叫伊到全虹通信企業有限公司門市以刷卡分期方式申辦手機,但分期付款要先繳納頭期款,乙○○害怕將頭期款存到伊戶頭後,伊將款項領走後即不去辦手機,所以要求伊先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乙○○保管,伊因急需用錢,才會被騙等語。經查:
(一)玉山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甲○○所設立一節,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時供承不諱,並有前揭帳號之開戶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30頁);而證人即被害人高樹峰於前揭時地遭詐騙集團欺騙而分別匯款各29,988元,合計共59,976元至被告甲○○玉山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經被害人高樹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復有匯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華南商業銀行自動存提款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5頁)。而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將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乙○○(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即起訴書所稱之「黃先生」)等情,亦為被告甲○○所是認,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確曾以登報方式向被告甲○○收取金融卡等情(見原審卷第35頁)大致相符。
是系爭帳戶由被告甲○○提供,並經該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因而詐得上開款項之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二)惟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因涉犯詐欺案件另案審理中,其詐騙方法就是收購人頭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轉售給詐騙集團作為被害人款項匯入之用。印象中有看過在庭之被告甲○○,因伊有登報,被告撥打報紙上之電話與伊聯絡,雙方相約於忠孝東路之捷運站見面,與被告見面之後,伊有向被告甲○○收取銀行之提款卡,伊登報主要之目的係為收購存摺、提款卡,被告與伊碰面後說要辦理分期購買手機及家電,因伊當時刊登報紙廣告時也有辦理分期購買手機及家電之項目,係透過一些通訊行辦理分期業務,伊會要求對方交付提款卡,再將取得之提款卡轉賣他人,伊未告知被告會將被告之提款卡轉賣他人,伊辦理手機分期付款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只是為了騙取被告,伊向被告所述分期購買手機等理由只是一個藉口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6頁)。核與被告甲○○辯稱係為辦理手機分期付款而遭乙○○騙走系爭提款卡、密碼等情相互契合。參以被告確實於97年9月18日至威寶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門號,並領有型號SAM-J208手機2支等情,有該威寶電信暢打專案同意書影本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可認被告所述證人乙○○要求伊到威寶電信公司門市辦理手機,再以手機交換現金等語,應非子虛。再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因第一次申辦手機換取現金之交易沒有問題,所以才會再進行第二次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觀之,顯見被告係因急需現金週轉,因見報上廣告而找上證人乙○○,而乙○○先以報上所登「辦手機、換現金」之方式測試被告,使被告順利完成首次交易並取得現金,被告因而對證人乙○○產生信任,復聽聞證人乙○○前開所稱可再次以分期方式辦理手機換取金錢等語,因急需用錢而不多加思索即順從證人乙○○之指示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以圖週轉更多之金錢等情,尚與常情無違。況若被告自始即以幫助詐欺之方式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其直接出售帳戶即可換得現金,殊無先至威寶電信申辦2支手機,再將手機出售給詐欺集團成員換取現金,程序如此輾轉繁複。且被告向威寶電信申購前揭2門號手機後,均有按時繳納每月至少300元之通訊費用等情,有上開門號帳單多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45頁),核與威寶電信暢打專案同意書所載月租費300元,至少連續使用該威寶電信服務24個月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相符。苟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將系爭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證人乙○○,其意在取得幫助詐欺之對價,自無事後仍繼續履行與威寶電信間之契約之必要,被告此額外負擔使用門號服務費用之行為,與單純提供帳號幫助詐欺犯行之動機、對價之取得及行為樣態等皆有不同,在在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子虛。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何幫助詐欺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詳加調查,遽為被告甲○○有罪判決之諭知,難認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法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五、至原審併案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86號)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