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現另案於台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122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808號;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17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在判決前之95年4月1日11時許,在初臺中縣○○鄉○○路小泉紅茶店前,趁丁○○下車搬運貨物時,竊取其所有置放於貨車內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再於95年4月6日10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心人類書局前,趁乙○○下車送貨時,竊取其所有置放於貨車內,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一支,因認上開犯行,與原審判決所認定竊盜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三、本院查: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業據原審法院判決在案,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查,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未及審理請求併案審理為由,提起上訴,應有誤會。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多次竊盜他人所有行動電話,並將行動電話手機出售得款花用,危害民眾財產安全非淺,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丙○○、丁○○、乙○○等人之損害,及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1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縣○○鄉○○路○段○○巷○○號1樓
之1(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8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恐嚇取財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3年8月、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86年1月25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竊盜、施用毒品、轉讓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經法院撤銷上開假釋,續服殘刑2年7月14日,上開刑期接續執行,迄於92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同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25日14時許起,迄同年4月6日上午10時許止,連續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丙○○等3人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得手後,分別售予不知情之 黃瓊葳 、邱 慶龍 等2人,得款花用殆盡。嗣經警方執行查贓工作時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分別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瓊葳、 邱慶龍 及被害人丙○○、丁○○、乙○○分別於警訊中所證述或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讓渡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
6月7日刑紋字第09500822202號指紋鑑驗書1份、佳和通訊行營業日報表1紙、讓渡來源切結書2紙、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為得科銀元5,000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5,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300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修正後刑法規定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為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附表編號1所載之竊盜犯行,公訴人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061號),本院依法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本院95年度易字第3145號),惟此部分竊盜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犯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年8月、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86年1月25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竊盜、施用毒品、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經法院撤銷上開假釋,續服殘刑2年
7月14日,於92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同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人多次竊盜他人所有行動電話,並將行動電話手機出售得款花用,危害民眾財產安全非淺,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丙○○、丁○○、乙○○等人之損害,及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竊盜之手機序號、│││││行為人│時間│地點│方法│廠牌型號、搭配門│被害人│備註││號│││││號│││├─┼───┼───┼────┼────┼────────┼─────┼─────┤│││95年1│臺中縣大│趁丙○○│序號000000000000││95年2月13││││月25日│雅鄉大雅│轉身拿衛│60、廠牌TOG、型││日,在臺中││1│甲○○│14時許│村永和路│生紙欲給│號7080,行動電話││縣妙音電話│││││186號佳│甲○○擦│手機1支││百貨社口店│││││和通訊行│手之際,├────────┤│,以新台幣│││││內│徒手竊取│序號000000000000│丙○○│2,500元之││││││丙○○所│824、廠牌ASUS、││代價,將上││││││有放在桌│型號J102,行動電││述TOG廠牌││││││上之手機│話手機1支││行動電話售││││││。│││予不知情之│││││││││黃瓊葳。│├─┼───┼───┼────┼────┼────────┼─────┼─────┤│││95年4│臺中縣大│趁丁○○│序號000000000000││95年4月19││2│甲○○│月初某│雅鄉民生│送免洗餐│668、廠牌摩拉羅││日,將該行││││日上午│路小泉紅│具至小泉│拉、型號A732,行││動電話售予││││11時許│茶店前│紅茶,徒│動電話手機1支。││水湳通信行││││││手竊取其││丁○○│之負責人邱││││││所有放在│││慶龍(不知││││││貨車駕駛│││情)。││││││座之手機│││││││││。││││││││││││││││││││││├─┼───┼───┼────┼────┼────────┼─────┼─────┤│││95年4│臺中縣大│趁乙○○│序號000000000000││95年4月19││3│甲○○│月6日│雅鄉雅潭│送報紙至│833、廠牌諾基亞││日,將該行││││上午10│路新人類│新人類書│、型號7270,行動││動電話售予││││時許│書局前│局,徒手│電話手機1支。│乙○○│水湳通信行││││││竊取其所│││之負責人邱││││││有放在貨│││慶龍(不知││││││車駕駛座│││情)。││││││之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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