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544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劉永良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馬中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允晟聯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允晟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1年間,聲稱為台南縣善化鎮弘泰醫院建院續建工程需資金調度,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分別於91年4月29日及同年5月27日匯款500萬及150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被上訴人並於91年間就系爭借款之其中500萬元出具保管條交予上訴人收執。詎被上訴人於95年4月間清償系爭借款利息500萬元後,即未再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先為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9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9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係訴外人允晟公司向上訴人借用,且系爭借貸款項亦均匯入允晟公司帳戶。至上訴人所提500萬元保管條,僅係被上訴人為擔保上開允晟公司部分債務(即500萬元範圍)所簽立,且業經被上訴人交付票號BB00000
00、票載發票日95年4月4日、面額500萬元支票乙紙以為清償,上訴人亦已如數兌領,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個人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允晟公司於91年間因承攬台南縣善化鎮弘泰綜合醫院新建大樓
裝潢工程,須籌措資金,乃由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出面,於91年4月29日以允晟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有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
㈡上訴人委由訴外人 邱照得 分別於91年4月29日、同年5月27日分
別匯款500萬元、1500萬元至允晟公司設於華泰商銀古亭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上訴人則於91年間以個人名義就其中500萬元借款出具保管條交予上訴人收執。有存摺、匯款回條聯、保管條可憑(見原審卷第4、43至45頁)。
㈢被上訴人於95年4月5日交付上訴人面額500萬元、發票日95年4
月4日、發票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付款人臺灣銀行營業部、票號BB0000000之支票乙紙以資清償,上訴人並簽立收據交予被上訴人收執。有收據及支票可證(見原審卷第24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間向伊借款2000萬元,迄今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先為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91年7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堅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卷附上訴人與允晟公司於91年4月29日所簽協議書,上載:
「甲(上訴人)乙(允晟公司)雙方就台南縣善化鎮弘泰醫院建院續建工程資金調度事宜達成下列協議事項:一、甲方提供資金額度新台幣貳仟萬元正予乙方作為本工程之週轉調度資金。二、乙方提供等值以上之不動產予甲方作為擔保品。三、乙方於取得使用執照業主撥款後優先償還甲方,償還總金額依實際支領金額加計10%計算之。四、甲方須於乙方清償債務後無條件提供印鑑證明、清償證明及地政機關發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相關文件資料予乙方辦理塗銷設定之用。五、乙方於辦妥抵押設定手續前所調度之資金須開立保管條交付甲方,俟設定手續完成後甲方須無條件將保管條正本歸還乙方」。(見原審卷第42頁)。依此協議書可知,系爭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應為上訴人與允晟公司。
㈡次查,上訴人自承系爭借款係採匯款方式匯入華泰商業銀行古
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16頁),而該帳戶乃允晟公司於該分行所開設,且上訴人於匯款之際,亦於匯款回條聯上明確記載受款人允晟公司,有該帳戶存摺及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益徵系爭借款為允晟公司所借用。
㈢上訴人雖舉被上訴人書具之保管條(見原審卷第4頁)而主張
系爭借款為被上訴人個人所借用云云。被上訴人對前開保管條之真正固無爭執,惟堅決否認係個人借用,辯稱伊簽立保管條係因伊擔保系爭借款中之500萬元債務,但已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收據及票號BB0000000、票載發票日95年4月4日、面額500萬元之支票各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4頁)。查,該保管條僅載明立保管條人即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要求歸還500萬元時,必須歸還該筆款項,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個人向上訴人借用2000萬元之情事,故無從據此推論系爭2000萬元借款係被上訴人個人所借用。且保管條所載款項僅為500萬元,亦與上訴人主張借款數額2000萬元不符。是被上訴人辯稱該保管條所載數額乃伊擔保範圍,應非子虛。又觀諸該收據記載:「經支領人核對無誤收執,並交付乙○○先生本人作為甲○○先生償付債務本金之用。」上訴人亦自承確有簽立收據及兌領支票(見原審卷第40、52頁)。足徵被上訴人就其擔保債務已全數清償。
㈣上訴人復提出被上訴人之警訊筆錄及不動產所有權狀,謂被上
訴人已於警訊自承向上訴人借款2000萬元,且提供所有權狀供作擔保云云。查,94年3月9日偵查筆錄固記載:「問:你於何時向乙○○借款?金額若干?」「答:乙○○於91年4月29日及91年5月27日分別匯款新台幣伍佰萬元及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金額至我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是我跟乙○○借款之金額」(見原審卷第76頁)。惟被上訴人於借款當時為允晟公司負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前開筆錄內容可知,警方及被上訴人於訊問及回答時,並未區分允晟公司及被上訴人個人,此由筆錄將前開允晟公司於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開設之帳戶記載為被上訴人所有,即可窺知。是尚難據此筆錄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至被上訴人將自己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予上訴人收執(見原審卷第79、80頁),僅是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亦難逕憑此即認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被上訴人個人。
五、綜前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個人向其借用2000萬元,尚乏佐證,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中500萬元借款及自9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