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 江文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法定代理人陳田錨
樓及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於97年8月18日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除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外,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而聲請人於98年3月24日所提正式更生方案,對積欠之新臺幣(下同)1,452,328元債務,僅願分6年72期每月償還12,000元,合計864,000元,償還百分之59.49之債務,清償比例顯然過低。
㈡矧,依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之前之消費明細觀之,債務人於
93年8月份整體消費314,557元(其中昇輝珠寶銀樓6,500元、禾昌食品有限公司25,000元、信用貸款250,000元)、93年11月5日信用貸款500,000元、94年4月份整體消費1,084,601元(其中信用貸款1,080,028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及本院製作之消費明細表附卷可稽,而債務人於本院98年2月18日訊問時自陳有些是自己幫朋友信貸;有些是朋友借的,大約有40幾萬元等語。如是,債務人欲將刷卡借款、信貸所得款項轉借予第三人部分,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然不公平,並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非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故難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
㈢從而,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三、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財產除銀行存款6027元外、尚有車牌號碼0000-00號(1993年)之自小客車一輛,此有車號汽車車籍車號查詢車籍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而上開自小客車已使用達16年,已無太多殘值,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自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吳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