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4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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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6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2年度訴字第0564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複代理人 許惠月 律師
李宏澤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參加人日商‧夏普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町田勝彥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簡秀如 律師上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允許日商‧夏普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於民國(下同)82年6月3日以「相位差板及使用該相位差板之液晶顯示裝置」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70664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5月21日以(92)智專3(4)01024字第092205013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4年1月4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參加人並於同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經原告、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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