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慶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慶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157號為緩起訴處分1年確定,於民國95年7月1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411號為緩起訴處分1年確定,於100年1月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1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竟再次酒後駕車,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而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所生危害非輕,暨其職業、生活狀況(商,家境勉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83號被告謝慶根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慶根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3月14日夜間11時許起,在基隆市住處飲用酒類,於酒精作用力仍未退去,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15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路行駛,嗣於104年3月15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因身上明顯酒味,為警執行路檢攔查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慶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