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七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廿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因原告於夜市之烤肉攤生意清淡,又逢父喪,於守喪期間,被告即以生意清淡為由與原告時生嫌隙,並以其信仰為天主教,經常藉故吵鬧,欲返回大陸老家,原告勸誡被告忍耐,惟被告仍執意返回大陸,原告乃允諾被告返回大陸,未料被告一去不回台灣與原告同居,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亦有該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境信英字第0九三一00三九二八0號函暨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關夫妻同居係屬婚姻效力事項,則本件兩造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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