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3月29日(或30日)左右,在桃園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受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綽號「JOJO」成年男子之寄放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14公克,包裝重0.19公克)。嗣於93年3月
31日15時許,警員在其桃園縣○○鄉○○街○○巷○○號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扣案之白粉
1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4公克,包裝重0.19公克),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屬實,有該局出具之93年5月
6日調科壹字第080007565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並有該扣案之海洛因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包裹毒品海洛因之外塑膠袋1只(重0.19公克),係綽號「JOJO」成年男子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月3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 爰增 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項、第3項及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2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聲請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梅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