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文成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贓物等前科,其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起,因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等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罰金新臺幣九萬元,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成功村頂寮巷十九號住處,接受 蘇志桐 (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請託,帶同蘇志桐至彰化縣溪州鄉濁水溪岸旁十一號瞭望台下防汛道路旁之水泥消波塊下,藏匿蘇志桐所有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各一支,及直徑七點九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七顆(均具殺傷力)。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十六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甲○○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成功村頂寮巷十九號住處搜索時,由甲○○主動帶同警員至前揭藏匿地點取出槍彈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帶同警員至上開地點取出扣案之槍彈,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不知藏的是否為違禁物,因當時蘇志桐要將東西寄放在伊那裡,伊不願意,之後伊載他回去,到半路他說要下車小便,伊就停車讓他下車,蘇志桐下車之後再上車,手上就沒有東西,並非伊帶他去藏的;又伊並未於警詢時供稱蘇志桐拿槍託伊保管,經其拒絕後,要求伊一同尋找寄放地點,可能是伊較不會表達,警詢筆錄才這樣記載云云。惟查:(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形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據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均有以VCD錄音、錄影,惟因錄音、錄影之設備有問題,致僅能播放三分鐘,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又本件執行詢問之員警即證人 林金汪姚金生 到院證稱:伊等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均是按被告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且被告於警詢時伊等並未有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等語。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於警詢時警員對其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違法行為,且警員是按一問一答之方式製筆錄等語。是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應屬真實。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蘇志桐曾拿二把槍要求寄放
託伊保管;九十年十一月間蘇志桐到伊家想向伊借錢,並要將一只手提袋寄放在伊家,但伊拒絕,蘇志桐便要求伊與他一同尋找藏放手提袋處所,此時伊感覺該手提袋可能藏有違禁物,蘇志桐說不方便帶在身上,伊也覺得不宜放在伊住處,就帶他至起獲槍枝地點,由蘇志桐自行藏放等語。況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你為何在警局說蘇志桐要求你和他去找藏放手提袋的地方?被告答稱:那可能是時間久,伊說話有出入。檢察官再提示警訊筆錄並問:你確實有如此說?被告答稱:有。足認被告確有於警詢時為上開之供述,並帶同蘇志桐前往藏放槍彈,否則其何以會回答檢察官那可能是時間久,伊說話有出入,而非係否認有說過上開之供述。(二)被告否認其知蘇志桐交其藏放之手提袋內裝有槍彈云云。然被告於本院供承:蘇志桐曾向伊借錢二次,均是新臺幣數千元,伊也都有借他,足見其二人之交情匪深,否則被告焉會輕易將錢借予蘇志桐,是按諸常情,其二人既交情匪淺,則蘇志桐要將物品交其寄藏時,被告焉有不會問及欲寄藏之物為何之理,且其如不知手提袋內之物係槍彈,何以一開始即會拒絕蘇志桐要求?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業已供明蘇志桐係要寄藏槍彈等語,已如前述,是其所辯不知蘇志桐之手提袋內裝有槍彈云云,顯不可採。(三)本件得以查獲扣案之槍彈,係因被告遭警持搜索票搜索後,被告主動表示有上開槍彈藏放於查獲地點,且帶同警員至藏放地點起出槍彈,此有公務話記錄簿附卷可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帶同警員至彰化縣溪州鄉濁水溪岸旁十一號瞭望台下防汛道路旁找尋扣案之槍彈時,雖花費一、二十分鐘之時間,才在水泥消波塊下找到扣案之槍彈,已據證人即查獲警員林金汪、姚金生到院證述明確。然上開防汛道路旁之水泥消波塊並未有任何特殊記號,且起獲時距被告藏放時間已有二年之久,揆諸常情,如非重大之事,一般人如何會記得二年前之某日發生何事,其花費十餘分鐘才找到藏放地點,亦屬常情。被告如不知所藏之物係槍彈,焉會記得二年所藏之物係藏放在何處,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足以證明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多所保留。(四)查獲之改造手槍二支及土造子彈七顆,經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另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子彈係具直徑七.九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試射一顆,具有殺傷力;另六顆子彈經拆解四顆後,均認為土造子彈,有二種規格,九mmshort子彈四顆,係供遊戲槍枝使用含底火之彈殼,於前端加裝銅質彈頭,內部填裝制式槍彈發射火藥改造而成,依其構造認能擊發,配合適當槍枝發射,於近距離具有殺傷力;另二顆為土造七.六五mmACP子彈,係供遊戲槍枝使用含底火之彈殼,於前端加裝銅質彈頭,內部填裝制式槍彈發射火藥改造而成,依其構造認能擊發,配合適當槍枝發射,於近距離亦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二七八二0號槍彈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調科參字第0九三00二四一六九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此外,復有上開改造手槍二支、土造子彈七顆扣案,現場圖、查獲現場及槍彈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經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而所犯之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考其立法目的,仍因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須在假釋期滿前受裁判確定,方能據以撤銷假釋。因此由於裁判確定之遲速,即可能發生可撤銷與不可撤銷之不公平結果,有時且難免使假釋出獄者於假釋即將期滿時,恃以更犯罪。為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及防止藉故上訴,拖延判決確定,以避免假釋遭受撤銷之弊端,乃修正如現行法所定。依上開犯罪事實之記載,其連續行為之終了,係八十四年一月間,雖在前一犯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後之五年以內所為,但被告於假釋中之八十三年一月十日至十四日間之某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假釋期滿間,即故意犯施用毒品罪,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其前案之假釋自應於本案所犯之罪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前案之假釋既經撤銷,仍應執行原宣告刑,則其原宣告刑,尚非已執行完畢,其再犯罪不得以累犯論。檢察官倘未依法於前揭六月以內之法定期間,為撤銷假釋之聲請,則該前案於本件判決確定六個月後,因未撤銷假釋固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但此非原法院於審理時所能預知並為調查,自無從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認定,亦不能以事後因特別之原因,未將假釋撤銷而回溯的指摘原判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九一號判決。本件被告寄藏槍彈之終了時間,係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雖在前一犯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之後五年以內所為,但被告係於假釋中之九十年十一間某日起,即開始故意寄藏槍彈,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其前案之假釋自應於本案所犯之罪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前案之假釋既可能經撤銷,仍應執行原宣告刑,尚非已執行完畢,故被告再犯本件之罪,不得以累犯論之,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受託寄藏槍、彈,當然同時持有槍、彈,故不再論以持有槍、彈罪責,又被告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品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雖未持前開槍彈犯案,惟寄藏二把改造槍枝及七顆土造子彈,潛在危害匪淺,暨犯罪後乃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至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子彈六顆(其中拆解四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因鑑定試射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葛永輝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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