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北上聯絡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十八時十分許,行經尚未開放通車路段之上開北上聯絡道路與新庄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雖為黃昏惟有暮光,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對路況不熟,邊開車邊找路而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準備,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有 吳宜臻 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庄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停讓右方車先行,致機車車頭撞及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 葉子板 處,甲○○於發現碰撞後始剎車,並於現場留有左剎車痕七點四公尺,吳宜臻則人車倒地致顱內出血,於送醫途中死亡。而甲○○於偵辦犯罪之警員尚未發覺犯罪人前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吳宜臻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是被害人無照駕駛快速過來撞伊,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吳宜臻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四幀等在卷可資佐證,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照,對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且有遵守之義務。又查肇事當時天氣晴朗,雖為黃昏惟有暮光,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因對路況不熟,邊開車邊找路而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騎乘重型機車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被害人剎避不及,撞及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前葉子板,因而人車倒地,致顱出血不治死亡,其有過失甚明。況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行駛未開放通車道路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彰鑑字第九三0三五二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0八一三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雖被害人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亦有過失,但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0一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七號判決。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係由勤務中心通報警員前往處理,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附卷可憑,然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知悉犯罪行為人前確已自首,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該紀錄表附卷可憑。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就本件車禍有過失,然依前揭判例、判決觀之,仍無礙於被告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自首,業如前述,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其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亦應負過失責任,及被告肇事後即請求救護被害人,態度良好,然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聲請傳訊證人 蔣自強金學章 為證。然檢察官認上開證人所欲證明之事與起訴事實相同,無傳訊必要。經查,被告聲請傳訊之上開二位證人,所欲證明之事為:被害人自行撞及被告自小客車左前葉子板處。然此部分之事實為被告及檢察官所不爭執,故被告聲請傳訊上開證人,顯有遲滯訴訟之嫌,本院認並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葛永輝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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