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三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廿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結婚,婚後被告即染上毒品,但因原告懷有生孕,期望被告能悔改,惟被告卻不知改過,反變本加厲,故兩造於八十一年十月廿三日離婚。後原告因不捨子女缺乏父愛,且被告一再要求能破鏡重圓並保證改過向善,雖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原告仍滿懷希望被告悔改及子女認祖歸宗等情,兩造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再登記結婚,不料被告依然故我,再次染上毒癮,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鈞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確定,現正服刑中,又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十款被告犯不名譽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請求判決離婚。
(二)下列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管制條例之案件:鈞院八十六年訴字一一八一號、八十九年訴字第五六二號、九十年聲字一六四五號、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九四八號、九十二年毒聲字一九五八號、九十二年訴字七七一號及九十三年訴字第五五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為適法之判決。
二、陳述:被告同意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刑事判決書影本。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多次因毒品等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被告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五五號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壹年,且現在監執行中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查,被告確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既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判處徒刑壹年,現仍執行中,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美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施秀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