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54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兵役、常業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七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O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入監執行、接續執行,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縮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付款方式,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並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一百元,扣除已付頭期款三千元,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止,計分六期,每月一期,每期應給付五千三百五十元,約定標的物應存放處所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六樓」,在價金未付訖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取得上開機車後,僅給付頭期款三千元後,即拒不付款,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離上揭處所不知去向。經東元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度派員至甲○○之工作地點及上開約定標的物之存放地點查訪,均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案經東元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東元公司購買上開機車,簽訂上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約定上述機車存放處所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不繳款,是沒有錢繳款,且上開機車已被偷走云云。
㈠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 周心怡 於警詢中指述甚
詳,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表、被告司執照、 周志偉 出具之客戶查訪紀錄各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經警察機關二次約談詢問均未到案,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送達證書二件附卷佐參。
㈡被告雖辯稱機車遭竊,沒有錢繳款,後來就搬離上開機車約
定存放處所,伊現在沒有在騎機車云云。惟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未曾通知告訴人或報警處理,亦無任何機車失竊之證明等語,均與社會常情相違;再參酌上開客戶資料表顯示,被告本身四號,其上班地址為:台北市○○○路○段○○○號十五樓,與上開約定存放地址均不相符,已不尋常,被告於辦畢分期付款手續後,嗣後任意搬離約定存放處所,舉手之勞,竟未知會債權人及告訴人以使知悉情況,足認被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將前開機車遷移不知去向,其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被告確有上揭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除繳交頭期款三千元外,未曾繳交貨款,尚欠三萬二千一百元,並將上開機車擅自遷離約定處所後,即避不見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猶飾詞否認,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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