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一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依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來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執行期滿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七、三四八、三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六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入監服刑,同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而逕予報結)。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十七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因甲○○前開有期徒刑四月未到案執行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旁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為警緝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執行期滿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七、三四八、三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據,被告於上述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不知悔悟,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曾因施用毒品送強制戒治猶未能悔改,竟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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