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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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甲○○係大貨車司機,以駕駛為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晚間駕駛VL-五五七號大自貨車自外返家時,本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將該大貨車逆向停放於屏東縣○○鄉○○路○○○號前南下慢車道上,且未緊靠路邊,致翌日凌晨一時卅分許,適有 陳秋榮 所駕PJU-三三五號機車途經該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貨車之右前方保險桿,致人車倒地,頭部受有外傷而當場死亡;甲○○嗣於案發後,警員到場詢問駕車肇事之人時,尚未發覺為其肇事前,即主動向到場警員表示為其駕車肇事而為自首。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因將前述大貨車逆向停放於前述地點,致被害人陳秋榮不慎撞及而發生車禍,頭部受傷而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八張、現場圖一紙在卷可資佐証,但辯稱其逆向停放該車之行為與被害人車禍致死間並無因果關係,且其亦已將該車緊靠路邊停放等語,而依前述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被告之停車地點,距離道路邊緣尚有一點六公尺,顯見被告並未將該輛貨車緊靠路邊停放,且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死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前述大貨車逆向停放於前述地點,復未將車緊靠路邊停放,使該輛貨車已幾乎將慢車道全部佔據,足使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發生危險,並因而發生車禍使被害人因之受創死亡,其有過失,甚為明顯,而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此有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該會 高屏澎鑑 字第八九一一三九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稽,應堪採認。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即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甲○○係職業大貨車司機,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且從事大貨車駕駛業務已有十年以上時間,平日以駕駛該輛貨車載送紙箱為業務,此經其於警、偵訊中 陳明 在卷,各有經其簽名確認無訛之警、偵訊筆錄及駕駛執照可憑,雖被告辯稱其於警、偵訊中未曾為如此陳述,然經本院訊諸證人即制作筆錄之警員乙○○證稱,被告於警訊中確曾供承其係以前述大貨車載運紙箱送貨,且警方所憑以找尋車主,於車籍資料上所留之電話號碼,即為被告家中之電話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係其將該車停放至案發地點,而該車之鑰匙平日亦係放置於其家中,堪認被告平日確以駕駛前述大貨車運送貨物為業,其於警、偵訊中之陳述均屬實情,其辯稱未曾以駕駛該輛大貨車運送貨物為業之詞即無可採;至被告雖請求訊問證人即該貨車之所有人 吳進發 與其子所開設公司之貨車司機,以證明其平日並未以駕駛該輛貨車送貨一節,經查被告確實長期以駕駛前述大貨車送貨為業務之事實已足認定,業如前述,而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各為被告之妹婿與其子所開設公司所屬之職員,已經被告陳明,均顯與被告有親近之關係,自難期待渠等可以為真實之陳述,是此部分證人即無訊問之必要。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業務之過失行為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案發後,警員發現為其肇事前,即向到場訊問之警員坦承為其駕車肇事,並為自首之事實,已經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乙○○結證屬實,應堪認被告已為自首,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體積龐大,有卷附照片可稽,顯可預見若未依規定妥善停車,將有遭致他人不慎撞及之危險,而被告為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之專業駕駛人,顯應有更高之注意能力,然被告不僅逆向停放該車,更未將該車緊靠路邊停放,致被害人不慎撞及,其過失程度非輕、而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於人車稀少之路上,不慎撞及停止不動之前開車輛,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亦為前述鑑定意見所是認,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亦與有過失、被告於案發後,警員訊問時,發現為其肇事前,即向警員坦承其犯行,事後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強制責任保險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此經被告及被害人之妻丙○○當庭陳明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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