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五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其復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上揭不起訴處分後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分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內與 俞文雄湯樹焜徐美鈴施朝根洪振馨王振龍 等人共同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三十三、六公克)、海洛因二包(毛重一、五公克)、殘留海洛因粉末夾鏈袋六個、未使用注射針筒五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殘有海洛因粉末吸管二支。(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與俞文雄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英○點五公克、安非他命零點八公克、含海洛英殘渣袋四包。嗣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坦承不諱,且其於經警查獲採驗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屏東縣衛生局檢驗,亦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驗成績書、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而此次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一紙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英、安非他命,分別係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處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於事實欄另載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九九之二號七樓之四租屋處,為警查獲其所有之海洛因毒品○、三公克(毛重)、海洛因殘渣袋七個、空夾鏈袋十五個、甲基安非他命○、三公克(毛重)等語。按案件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情形而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所指之被告該次為警查獲時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二九八三號裁定相互參照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意志不堅,陷溺惡習已深,又其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並無損害於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如事實欄所列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等物,查就事實欄一(一)
(二)所列之物被告固不諱言於該段期間吸食,惟辯稱該扣案之物係分係湯樹焜、俞文雄所有,經查其就事實欄一(一)為警查獲之時現場計有共有七人,且該等物品分係於施朝根之身上及湯樹焜所居住之方間內所查獲,而施朝根、湯樹焜採其尿液亦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湯樹焜並呈安非他命性反應,有上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成績書可按,就事實欄一(二)為警查獲之時現場尚有俞文雄一人,且扣案之毒品係俞文雄所有亦據被告於警訊供明,而俞文雄採其尿液亦均呈嗎啡、安非他命性陽性反應,有上揭屏東縣衛生局檢驗通知書可按,是該等扣案之物尚乏具體事證認與被告有何相關,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扣案之物係專供被告吸食毒品之器具及其所施用殘餘之毒品,是該扣案之物應於施朝根、湯樹焜、俞文雄案中諭知沒收銷毀,本件爰不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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