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刀械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凌晨二時許,在臺東縣大武鄉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大武車站(下稱臺汽大武車站)後方休息室遇見丙○○,因懷恨丙○○之弟弟 許志豪 與其女友 羅秀嫚 交往,經向丙○○詢問許志豪之行蹤未果後,遂憤而返家持刀前往上址,見丙○○於前揭椅子上休息,乃喝令丙○○說出許志豪之去處,於丙○○答稱不知情之情況下,竟基於殺人之故意,以左手勒住坐在椅子上丙○○之頸部,右手則持刀、刀尖朝下、由上往下,向丙○○正面、頭、胸部方向砍擊,並喊叫要讓丙○○死等語,幸丙○○見狀以雙手抵擋,致右手虎口受有由上往下長約六公分之割傷及縫有十針,於趁隙將甲○○推開後即逃往附近「 高永春 小吃部」。甲○○則持刀隨後追趕,嗣見上開店內客人眾多,始罷手離去,丙○○方得倖免罹難。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持扣案之刀械砍擊告訴人丙○○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揭殺人未遂事實,辯稱:伊只是要嚇唬告訴人,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便回現住地拿武士刀,直接走到丙○○旁(丙○○原本躺在躺椅上)右手持刀砍向躺椅,砍在丙○○頭部左方向,丙○○便起身欲跑,我就用左手抓住丙○○之脖子,右手持刀由上往下砍向丙○○之頭部,丙○○便用右手抵擋...」;偵查中供陳:「家中帶刀子來找她,再問她,她跑掉,我就砍她」;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除了我拿刀之方式是手握刀柄,刀柄朝下,刀尖朝上,由上往下砍是不同外,其餘指述屬實」等語(分別見警訊卷第二頁、偵查卷第五頁、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兇刀一把扣案及診斷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故被告所辯無殺人之犯意,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僅因女友與告訴人之弟弟許志豪交往,頓生感情挫折後,即任意持刀砍人,此外於本案事後一月餘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被告另案復對其女友羅秀嫚犯有私行拘禁,剝奪人行動自由,及持打火機、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等犯嫌,業經被告於警、偵訊中坦承,且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號卷起訴在案,有檢查書類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生性兇暴,及考量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刀械乙把,經送鑑定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臺東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九年警保民字第九二一七號函一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兆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附記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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