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99號、第29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79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周渠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易緝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100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2次竊盜友人住處財物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18號、102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將原判決部分撤銷,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尚未執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之「金手鍊1條」應更正為「金手鍊1對」。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及第97頁背面)。
二、核被告周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本案2次竊盜案件,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行竊犯行已對告訴人 周蕙敏 、被害人 邱錦銀李政翰 造成財產法益之侵害,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書立悔過書乙份,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得被害人邱錦銀及李政翰之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等,被害人等並表示已無任何財物損失,不欲對被告請求賠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陳報狀1紙在卷可稽(分見第2599號偵卷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99至101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取告訴人周蕙敏財物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有調解紀錄表、告訴人出具之收據、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第97頁背面及第111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飾販賣工作、無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0條定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盜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修正後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被告所犯2次竊盜案件乃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已如上述,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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