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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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88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宏騏選任辯護人鄧湘全律師
呂嘉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49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820號),提起上訴,及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102年度偵續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魏宏騏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受僱於聯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載貨司機,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二、魏宏騏於民國101年4月27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76.5公里北向中線車道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良好、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有 洪森霖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其妻 廖秀茶 ,原行駛於上開聯結車之正前方,亦有變換車道方向不當之疏失,其顯示方向燈向右行進切換車道之際,復又貿然向左行駛回到中線車道。由於雙方駕駛人分別有前述之疏失,致魏宏騏駕駛聯結車在後見狀避煞不及,不慎以聯結車之車頭右前車燈處撞及洪森霖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後車尾,洪森霖所駕駛自小客車即衝向左側路邊護欄、再擦撞上開聯結車之左側車身等,致廖秀茶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胸部挫傷及腰部挫傷等傷害,以及洪森霖受有協肋挫傷之傷害。魏宏騏於駕車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 張志仲 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廖秀茶、洪森霖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魏宏騏(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2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查:
一、卷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刑案現場勘查照片(見公警三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至27頁)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卷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刑案現場勘查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係屬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卷附被害人洪森霖、廖秀茶由順武堂中醫診所台中榮民總醫院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台中榮民總醫院、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函送之病歷資料等文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記載之連續性,與上開文書乃醫院醫護人員本於專業知識所作成,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對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前開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一、二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0月9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非屬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森霖、廖秀茶於警詢時證述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因而受傷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順武堂中醫診所就醫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刑案現場勘查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0月9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台中榮民總醫院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臺中慈濟醫院函及所附病歷資料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道路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然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國道一號,該路段道路平直,且事發當時天候良好、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為0mg/l,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可考(見公警三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頁),且其為警詢問時可清楚明確陳述其行車路線、事發狀況,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意識清楚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依據被告於101年4月27日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自承肇事當時行車速率每小時90公里;又於101年8月22日偵訊筆錄陳稱:「(你的時速?)80幾公里。(你當時是否有保持安全距離?)一開始有4、5個車身,...。」等語(見101年偵字第16820號卷第5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那時的車速大概多快?)80幾公里,沒超過90公里,我原廠的行車紀錄表面上面剛好90公里。(車距大概是幾公尺?)一開始跟他蠻遠的,絕對有40公尺,後來因為他打方向燈要切出去,但是因為車流量多,他在中間車道有點猶豫不決。(他猶豫不決,速度是否有變慢?)有。(變慢後,你跟他的車距縮到變幾公尺?)有2、30公尺左右,他就是找到空檔要切出去。(他切出去車速是否有變的更慢?)有,他一過中間車道跟外側車道的分隔白線之後,不知何故突然切進來,我閃不及。(他最後一次出去是否有打方向燈?)他一直打著方向燈。(他出去之後隔了幾秒鐘又回到內線車道?)時間很短,我完全沒辦法反應,我一發現的時候往內,反應時間大概也只有2到4秒。(他從中間車道出去外側車道再回來,出去又回來時間大概隔了幾秒?)我不記得,我只知道他出去很快又回來。(到他真的要切出去外側車道那一瞬間,你跟他的距離大概幾公尺?)應該有20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是縱使以有利於被告所述在國道一號行駛每小時速率80公里計算,其駕駛大型車與前車本應保持6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計算式:80-20=60,單位為公尺】,而被告駕駛聯結車卻僅與前車保持40公尺之車距顯然不足,且車輛於行進中,本難免因車前狀況而須有減速煞車之情形,此正所以道路交通法規規範,亦即,被告於事故發生「之前」應注意車前狀並保持安全距離,況告訴人洪森霖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後」車尾遭撞擊而非二車之「側邊車身」擦撞,益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洵無疑義。縱然告訴人洪森霖任意於行駛中猶豫變換車道、未遵守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其與有過失之情固明確,惟告訴人洪森霖雖與有過失,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三、再者,告訴人廖秀茶於事故後即搭乘救護車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軀體挫傷之傷害,有該院101年4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公警三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又觀諸本院調閱關於告訴人廖秀茶於台中榮民總醫院及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就醫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81至161頁),告訴人廖秀茶於101年4月27日車禍後經救護車送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就醫,於101年4月28日出院返家;惟於101年4月30日仍感不適至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就醫,並於住院10日後返家,之後因背痛復發又於101年9月17日住院9日,之後即進行長期復健治療,是告訴人廖秀茶提出之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病名「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胸部挫傷及腰部挫傷」,亦係101年4月27日之車禍所致之傷勢無訛。另告訴人洪森霖事後於101年5月7日至順武堂中醫診所診療,經診斷受有協肋挫傷之傷害,有該所出具之就醫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見公警三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又衡諸前述撞擊事故之力道非輕,無論駕駛人或乘客在車內歷經自後撞及、衝向護欄、再彈回擦撞聯結車之左側車身等情節,確實能致人受傷,且駕駛人洪森霖與乘客廖秀茶為夫妻關係,以當時告訴人洪森霖關注廖秀茶之傷勢較重需前往醫院就診之情況下,告訴人洪森霖應可能暫忽略自身傷勢,而於事後補行驗傷,尚稱合理。準此,被告之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洪森霖、廖秀茶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事故對於告訴人方面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本件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上雖記載「不明肇事原因」(見公警三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0月9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因無現場跡證且雙方各執一詞,不予鑑定」(見原審卷第18頁),仍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受僱於聯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載貨司機,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則駕駛聯結車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其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業務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廖秀茶、洪森霖各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2業務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告訴人廖秀茶所受傷勢較重,情節較重)。起訴書雖漏未論列告訴人洪森霖受傷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即告訴人廖秀茶受傷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308號案件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尚未發覺係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此有內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指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按(見公警三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頁),其行為自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刑法第284條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平時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且應恪遵交通法規,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生肇事,而在高速公路上使告訴人受有上開普通傷害,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因此次事故遭公司降職為隨車助理(見原審卷第85頁),又本件交通事故經調解,被告與保險公司方面參與調解,告訴人方面求償額度高而無法和解,況且兩造間就賠償給付無法達成合致,充其量僅屬民事爭議,自難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一律從重量處,暨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達重傷害程度,兼衡本件過失情節、被告為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情節嚴重,所生損害亦鉅,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過輕,顯有失當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過錯,承認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惟關於民事賠償部分,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洽商之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現亦為民事案件審理中,而原審於審酌一切情狀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所量上開刑度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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