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7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二年度交字第一七八號原告 張峰維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Z九B○二○三○七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Z九B○二○三○七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二時十三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四九公里處(基金入口匝道,下稱舉發地點),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木柵分隊執勤員警認原告有「後座乘客二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而以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違規行為,製作國道警交字第Z九B○二○三○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原告因不服舉發,於同年六月十日傳真陳述書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仍認上述違規事實及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四千五百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接受舉發地點為交流道,如同 李弘偉 警員在系爭舉發通
知單上所註明,然舉發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條文有誤。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並無任何法條規定交流道為高速公路之一部分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依舉發機關函復內容略以:執勤員警發現違規地點有誤植而
當場更正,查無不當,且其更正並無影響原處分之效力,依法本件舉發仍屬有效。另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條規定可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組成包括:主線車道、外側車道、內側車道、中線車道、中外車道、中內車道、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交流道、匝道及路肩等,因此交流道、匝道均屬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之一部分,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自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一千五百元罰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五條著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分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六項授權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
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固不爭執其所駕駛系爭汽車後座之二名乘客,於前揭時
、地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事實,惟主張:舉發地點非屬高速公路之範圍,舉發條文有誤云云。經查:
⒈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高速公路︰指其出入
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二、快速公路:指除高速公路外,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主要道路立體相交、次要道路得平面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中線車道︰指同向三車道或五車道中之中間車道。中外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外側車道之車道。中內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內側車道之車道。
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輔助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外側,銜接相鄰兩交流道間加、減速車道,專供車輛進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使用之車道。高乘載車道:指專供特定車種或乘載一定人數以上之車輛行駛之車道。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爬坡道︰
指設於上坡路段主線車道外側,供爬坡時速低於最低速限之車輛行駛之車道。中央分隔帶︰指隔離雙向行車之○○○區○○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關於「交流道」、「匝道」之定義,既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所明定,其屬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結構之一部分,依文義或體系解釋乃係當然之理。
⒉本件舉發地點係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四九公里處
(基金入口匝道),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佐(見本院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該處既為國道三號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之交流道匝道口,依前揭說明,自屬高速公路之一部分,而應受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五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等規定之規範。是原告前揭主張,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有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後座乘客二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原告,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四千五百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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