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健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①98年度訴字第792號、②98年度易字第836號及③99年度苗簡字第316號判決各判處①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3月(施用第二級毒品)、②6月(竊盜)、6月(竊盜)及③4月(恐嚇)確定,並經同法院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0年8月27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緣甲○○於100年11月11日與戊○○兩願離婚,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離婚後2人仍偶有同住在臺中市○○區○○○街○○巷○○號甲○○之租屋處,甲○○因不滿戊○○在小吃店擔任洗碗工時,曾陪男客唱歌、喝酒甚至外出,已心生不悅,又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常遭戊○○家人之輕視,遂時常與戊○○發生爭吵。甲○○於101年9月間起,因失眠、情緒焦慮與不安等症狀,前往醫院就醫,並固定服用安眠藥物,於101年10月27日下午16、17時許飲用58度金門高梁酒後,晚上睡前依醫生指示服用安眠藥物2顆後,無法入睡,遂又前往客廳喝酒後另再服用安眠藥物1顆或2顆,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因飲酒及服用安眠藥物影響,而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於101年10月28日上午4時21分許前之凌晨某時許,2人復因戊○○陪同男客外出,懷疑其另結男友,及因戊○○家人對其不滿等問題,而再度與正躺在床上休息之戊○○爆發嚴重口角衝突,甲○○明知水果刀刀鋒、刀刃均屬銳利,倘刺入人體重要部位,將足以取人性命,卻因飲酒加上服用安眠藥物後,其辨識行為能力、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常人顯著降低之情況下,竟基於殺人之故意,先至家中客廳拿取原放置桌上之水果刀1把,回到房間內,以將水果刀反握持刀之方式,由上而下,朝當時正躺在床上休息之戊○○胸部左側鎖骨區第二肋間部位斜向(即11時至5時走向)悍然猛刺1刀(傷口約2.5x1.4公分,刺入深度約13公分左右),造成戊○○胸部左側鎖骨區一處銳器刺入傷,刺入後造成左胸壁上方有銳器傷及出血,並從左側第2肋間外側刺入左側胸腔內,刺傷左側肺臟上葉,但並未刺穿肺臟,造成左胸內大量出血,左側肺臟塌陷、出血等嚴重傷害,戊○○隨即大喊:「血已經噴濺到小孩的身上了」(意指噴濺到甲○○與戊○○2人所生之兒童朱OO〈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身上),至此甲○○方恍然回神,驚覺事態嚴重,欲將戊○○送醫救治,遂將戊○○從床上拖行至大門口附近,拍打隔壁鄰居 詹誌偉 及 林瑞婷 夫妻之窗戶,叫醒正在睡覺之詹誌偉及林瑞婷2人後,欲向詹誌偉及林瑞婷2人借用渠等之自用小客車載送戊○○送醫救治;惟詹誌偉見狀後,表示應該要馬上撥打119叫救護車前來協助較快,因此連忙進門撥打電話。甲○○因借車遭拒,旋即向詹誌偉表示要自己載送至醫院,遂將戊○○拖行至自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旁邊後,以機車後載之方式,欲將戊○○載送醫院救治;惟因戊○○傷勢過重,無法安穩搭坐在機車後座,途中曾跌落在地,甲○○遂改將戊○○安置在機車前座腳踏板處,旋於同日上午4時28分許將戊○○送往臺中市○○區○○路○○○號之「賢德醫院」急診室,隨後於同日上午5時許,即獨自一人騎乘機車離去。而戊○○因傷重緣故,於同日上午5時27分許經轉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時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血壓,迄至同日上午6時13分許,仍因左胸部銳器傷、肺臟銳器傷併大量出血,傷勢嚴重經醫師急救無效,而停止急救。甲○○自知闖下大禍後,隨即先行返家,以前揭機車將兒童朱OO載送至其第一任前妻 王晨蘊 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住處,託交王晨蘊代為照顧,並向王晨蘊之母 巫美玉 借款新臺幣(下同)2千元後,即開始藏匿、逃逸。嗣警方在詹誌偉於101年10月28日上午4時23分許報案,並根據「賢德醫院」之通報到院瞭解察覺有異,而已合理懷疑甲○○涉嫌殺害戊○○,便於是日6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巷○○號察看,發現屋內有拖行痕跡,臥房床上並有血跡及水果刀1把,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殺人行兇用之水果刀1把。嗣於101年10月29日下午2時57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號路旁將甲○○查緝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之母乙○○、兄丁○○及弟 黃建豊 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被告亦未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者,有其歷次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佐,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乙○○、詹誌偉、林瑞婷、王晨蘊、巫美玉、 陳雪白 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既均經具結作證,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102年9月12日審判期日,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8日刑紋字第1010148574號鑑定書、101年11月29日刑紋字第1010156229號鑑定書、101年12月21日刑醫字第1010148055號鑑定書(見101偵23636卷第263、271至273、297至29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11月22日法醫證字第10100054080號函檢附該所法醫清字第1015100813號血清證物鑑定書(見101相1791卷第149至150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11月23日法醫毒字第10100054120號函檢附該所法醫毒字第1016103011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見101相1791卷第151至152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5月3日中榮醫企字第1020009124號函檢附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84至89頁),分別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定送請鑑定,或由檢察官、法院囑託鑑定,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28日刑紋字第1020087256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38頁),則係對其鑑定書所為補充說明,依據上開說明,自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又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有關被害人戊○○經送醫急救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醫師所製作之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見101相1791卷第22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被害人受傷後,經送醫急救,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前述病歷摘要,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對被害人因而死亡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卷附之:㈠案發時現場照片(見警卷第71至79頁、101相1791卷第42至49、112至118頁、101偵23636卷第65至73頁)、㈡被害人戊○○送醫時之遺體照片(見警卷第81至89頁、101相1791卷第50至54頁)、㈢被告騎乘機車載同被害人戊○○就醫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最早畫面時間為101年10月28日4時21分28秒)見警卷第91至95頁、101相1791卷第55至62頁)、㈣被害人戊○○遺體經相驗及解剖之照片(見101相1791卷第119至136、165至168頁、101偵23636卷第55至63頁)、㈤履勘犯罪現場照片(見101偵23636卷第187至231頁)等,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等照片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待證事實並具有關連性,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前開部分外,其餘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七、本件扣案之水果刀、刀鞘等物,均係承辦警員赴案發現場勘察採證時所查扣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附卷(見101偵23636卷第177至245頁)可稽,核其查扣過程並無何等違法情事,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直承於上開時地持其所有扣案之水果刀1把猛刺被害人戊○○,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殺人之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的,當時係因為喝酒及服用安眠藥物的關係,我做什麼事情,我自己都不知道,現在也回想不起來,案發前幾天有與被害人發生爭吵,但案發當日雙方並沒有爭執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本案僅該當傷害致人於死罪,且被告行為時已因飲酒及服用安眠藥物已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其所有扣案之水果刀1把,猛刺被害人
胸部左側鎖骨區第二肋間部位斜向(即11時至5時走向)猛刺1刀(傷口約2.5x1.4公分,刺入深度約13公分左右),造成被害人胸部左側鎖骨區一處銳器刺入傷、刺入後造成左胸壁上方有銳器傷及出血,並從左側第2肋間外側刺入左側胸腔內,刺傷左側肺臟上葉,但並未刺穿肺臟,造成左胸內大量的出血,左側肺臟塌陷、出血等嚴重傷害;被告先以機車搭載被害人至「賢德醫院」就醫,嗣於當日上午5時27分許經轉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時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血壓,迄至同日上午6時13分許,仍因左胸部銳器傷、肺臟銳器傷併大量出血,傷勢嚴重經醫師急救無效,而停止急救,宣告不治死亡等情。有下列事證可明:
⒈被告對上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母親
乙○○證述被害人因遭被告持刀刺入傷重不治死亡等語(見101相1791卷第4至5、66、87、171頁);證人即鄰居詹誌偉、林瑞婷證述案發當日被告前來敲門欲向其等借用自用小客車遭拒後遂離去,當時有察覺被害人側躺在門口、在呻吟,且被告住處門口有一灘血跡等語(見警卷第23至25、27至29頁、101相1791卷第67至69頁);證人即鄰居陳雪白證述案發當時 伊有 看到一名男子(即被告)騎乘機車要搭載一名女子(即被害人),該名女子坐在後座雙手下垂,頭靠在該名男子身上,後來看到那名女子很像有摔下來等語(見警卷第49至51頁、101相1791卷第90、91頁);證人即被告第一任前妻(下稱前妻)王晨蘊、前丈母娘巫美玉、前小姨子 王千鳳 證述:案發後被告有告訴王晨蘊、巫美玉其殺害被害人,並向巫美玉借錢,請其等代為照顧兒子朱OO等語(見警卷第33至39、41至43、45至47頁、101相1791卷第67、135至137頁);證人即被告與被害人之子朱OO證述被告拿刀將被害人插下去等語(見警卷第31頁正反面、101偵23636卷第136頁反面至137頁)相符。
⒉被害人因遭被告以水果刀朝其胸部左側鎖骨區第二肋間部位
斜向(即11時至5時走向)猛刺1刀(傷口約2.5x1.4公分,刺入深度約13公分左右),造成被害人胸部左側鎖骨區一處銳器刺入傷、刺入後造成左胸壁上方有銳器傷及出血,並從左側第2肋間外側刺入左側胸腔內,刺傷左側肺臟上葉,但並未刺穿肺臟,造成左胸內大量的出血,左側肺臟塌陷、出血等嚴重傷害,於案發當日上午5時27分許經轉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時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血壓,經高級心臟救命術處置後,迄至同日上午6時13分許,仍因左胸部銳器傷、肺臟銳器傷併大量出血,經醫師急救無效,而停止急救,沒有恢復自發性呼吸心跳血壓,宣告不治等情,已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法醫師解剖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詳細內容詳附件)、死者相驗照片、解剖相片在卷(見101相179
1卷第65、78至83、86、99至103、160至163、164至169頁)可稽。
⒊案發後,警方隨即前往現場勘察,採集相關跡證,拍攝照片
附卷,亦有刑案現場照片(見101相1791卷第42至49頁)、死者照片(見101相1791卷第50至54頁)、偵查報告(見101相1791卷第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檢附刑案現場照片(含案發現場、死者、解剖、報告、機車採集跡證之照片)(見101相1791卷第106至111、112至14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101相1791卷第14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1年11月29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10030909號函文(擷取錄影監視光碟2片暨翻拍照片)(即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外出之畫面)(見101相1791卷第153至159頁)在卷可明。而將案發地點門框上指紋(編號13-1)與被告指紋比對結果,「送鑑指紋1枚(編號13-1),經比對確認結果,與本局檔存特定對象甲○○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29日刑紋字第1010156229號鑑定書、102年8月28日刑紋字第1020087256號函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見101偵23636卷第269至273頁、本院卷第138至141頁)可佐;又「編號1-1棉棒血跡(採自刀刃上)、編號18棉棒血跡(採自重機車282-LPQ坐墊上),檢出同一女性DNA-STR型別,與被害人戊○○DNA-STR主要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7.26X10(負19次方),與涉嫌人甲○○DNA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涉嫌人甲○○。」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21日刑醫字第1010148055號鑑定書在卷(見101偵23636卷第297至299頁)可明。
⒋復有扣案之水果刀1把可資佐證,該扣案之水果刀1把經本院
當庭勘驗結果如下:扣案之水果刀,全長25.5公分,黑色刀柄長11.5公分,金屬製刀刃單面開鋒,長約14公分;扣案之刀鞘,外觀紅色,塑膠製材質,長度約15.5公分,外觀如101偵23636卷第213頁照片所示,並載明本院102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
⒌綜上,被告有持扣案之水果刀猛刺被害人胸部左側1刀,因而取被害人性命一節,已堪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前數日屢因被害人時常陪男客喝酒,懷疑其另結
交男友,及因被告工作、收入不穩定等問題常遭被害人家人責難,導致2人發生爭執,案發當日兩人亦再度起爭執,以致引發被告殺機,非如被告所辯當日2人並未爭吵一情。亦有下列事證可明:
⒈被告於101年10月29日第2次警詢時供稱:「(你因何動機要
持水果刀殺害戊○○?)案發前幾天有發生感情問題,因為戊○○到外面與男人喝酒的事情。(你如何知道戊○○與男人喝酒?)我兒子朱OO有跟我講,及戊○○亦有跟我講過。」(見警卷第19頁)。於同日偵訊時復供稱:「(你對戊○○有何不滿?)她在外面有男人。因為我親眼看到,我前一段時間不到一個多月的時間,我去她家有看到有男人去她家找她,我有問戊○○,她說只是朋友而已,我就一直忍一直忍,這期間2個多月來我們彼此有爭吵,但我都沒有打她。」(見101偵23636卷第103頁)、「(你如何確定戊○○是你殺的?)因為我看到血,我有印象我有(漏繕"拿")刀子嚇她,一開始我是拿刀背去嚇她,但我真得都沒有印象。(你嚇戊○○時有說什麼?)我印象中我有說,妳要不要講,妳跟那男人怎樣。當時戊○○躺在床上睡覺。」(見101偵23636卷第105頁)、「(當天你有無責備戊○○?)沒有,但我心理一直有她跟男人出去的那個問題,但我忘記我們吵什麼及講了什麼,我知道我有刺她,所以才想回去看,但又怕被警察查到。」(見101偵23636卷第109頁)。於101年11月23日警詢時供稱:「(戊○○平常工作為何?)她在臺中市○○路那邊小吃店作洗碗工作,但實際上我去看時,除了洗碗以外還要陪客人唱歌喝酒,我就是這原因與她吵架;平常與戊○○感情很好,近期只因在小吃部與客人喝酒,我們有發生爭吵。其他沒有,因為我認為這樣喝酒沒賺多少錢而又把身體搞壞。」(見101偵23636卷第242頁反面至244頁)。於原審102年1月18日訊問時供稱:「(為何喝酒?)因為心情不好,工作及與被害人之感情問題才喝酒,那陣子與被害人有吵架。(什麼原因吵架?)他媽媽認為我沒有正當工作,反對我與她在一起,我做臨時工,想說存一點錢再換工作,但被害人的工作是洗碗工,晚上都會和客人出去,因為我去找被害人曾經碰到過。(案發時為何拿刀子刺她?)我沒有印象我們是因為何事發生口角。」(見原審卷第20頁)、「(本案發生前,你有曾經因為什麼事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就因為她跟客人喝酒的事,因為被害人都會跟客人出去。被害人沒有跟我承認她另外有喜歡的對象,但是她有承認有跟客人一起出去喝酒。(被害人跟客人出去喝酒持續多久?)在那邊工作時幾乎都是這個狀況,而她在那邊工作了一個多月。」(見原審卷第21頁正反面)。均已坦承案發之前,因被害人外出工作時,有陪同男客唱歌喝酒,懷疑其另有男友,復因被害人家人對其工作、收入不滿,雙方屢起口角爭執,於案發當日被告復因上開情事而與被害人再度起爭執。
⒉又被害人家人對被告有所不滿,亦經證人王晨蘊證述:「兩人因談及"戊○○媽媽有逼他"之敏感話題而引爆口角衝突。
」(見警卷第35頁)、「甲○○說他不是故意的,他的原因是說戊○○的媽媽一直逼他說把戊○○當搖錢樹,一直跟他逼錢。..他心裡就對戊○○有點不滿,最主要是甲○○後來沒有工作,擔任臨時工,戊○○的媽媽又不體諒他。」(見101偵23636卷第135頁反面)明確。
⒊另證人即被告與被害人之子朱OO於警詢證述:「(昨日〈
27日〉你知不知道家中發生什麼事?)我在看電視,聽到爸爸跟媽媽吵架,爸爸不知道去哪裡拿刀子,我看到爸爸拿刀子弄媽咪,後來我看到媽咪流血死掉,床上也有血,客廳也有血,後來我就不知道了。(你父母有吵架嗎?)有。(你說媽媽有流血,誰帶她去醫院的?)爸爸帶媽媽去醫院的。刀子平常是煮菜用的。」(見警卷第31頁正反面)、「我在睡覺的時候,我眼睛開開,看到爸爸不在,我起來看看,爸爸去拿刀子,就把刀子拿起來,就把媽咪插下去。(爸爸媽媽為何吵架?)有,因為媽咪都一直喝酒說不要上班。(爸爸當時在氣什麼?)我不知道。(爸爸當時有無說什麼?罵媽媽什麼事?)沒有。我醒來了,媽媽也醒來了,爸爸、媽媽都在客廳,他們跑到床上吵架,我什麼都不知道。」(見101偵23636卷第135頁反面、137頁)。亦證實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確實有過爭吵,被告並因而持刀殺害被害人等情。
⒋依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及證人王晨蘊、朱OO證述內容,堪見
案發當時被告與被害人確實因為被害人工作時,陪同男客唱歌、喝酒,及被害人家人對其不滿等情,雙方再度起嚴重勃谿,因而引發被告殺害被害人之動機。
㈢被告持刀殺害被害人致死,應該當殺人犯行,而非僅該當傷害致死罪責一節。
⒈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
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參照)、「殺人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其區別之標準,固在犯罪行為人之犯意以為斷,惟認定犯意,則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吾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方為允洽。」(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183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係因被害人陪男客唱歌、喝酒,懷疑被害人另結交
男友,復因被害人家人對其不滿,案發當時雙方再度起爭執後,被告因而衍生持刀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而人體左胸部有心臟、肺臟等維持人體生命之重要部位,扣案之水果刀,金屬刀刃單面開鋒、刀刃與刀鋒均屬銳利,刀刃長約14公分,倘持以刺擊人體該等重要部位,即可使人瞬間因傷及要害或失血過多,而喪失生命。案發時被告係一名45歲之成年人,已有社會歷練與普通常識,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此由其供述:「(是否知道用刀子刺戊○○,有可能造成她死亡?)有可能。」(見101偵23636卷第109頁)至明。然而被告於與被害人爆發嚴重口角衝突後,被告隨即起身到客廳拿取扣案之水果刀,猛然朝躺在床上之被害人正面,以反握持刀之方式,由上而下刺擊被害人胸部左側鎖骨區第二肋間部位斜向(11時至5時走向)1刀,雖僅刺入1刀,然其反握持刀力道本屬較大,直接刺入躺在床上之被害人胸部左側1刀,被害人對被告突如其來的舉動,毫無任何招架之力,亦無任何反擊或掙扎傷口,被告持刀刺入被害人胸部左側內深度約13公分左右,幾已將刀刃全部沒入被害人體內,且該刀確實形成被害人胸部左側鎖骨區一處銳器刺入傷,刺入後造成左胸壁上方有銳器傷及出血,並從左側第2肋間外側刺入左側胸腔內,刺傷左側肺臟上葉,但並未刺穿肺臟,造成左胸內大量出血,左側肺臟塌陷、出血等嚴重傷害。被告雖立即將被害人送往「賢德醫院」急救,然被害人卻因傷重於同日上午5時27分許經轉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時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血壓,迄至同日上午6時13分許,仍因左胸部銳器傷、肺臟銳器傷併大量出血,傷勢嚴重經醫師急救無效,而停止急救。被害人遭被告予以致命之一擊後,於短短一個小時餘即喪失性命,被告有殺人取人性命之故意,無庸置疑。被告辯護人以被告犯行僅該當刑法傷害致人於死罪責一節,為本院所不採。
⒊被告雖又以對於案發當時情節都不復記憶了,欲卸責其殺人
故意。然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你的印象中你刀子怎麼拿?)我是拿刀背捅她肩膀那邊。(你刺了戊○○幾下?)好像2下,我用刀背捅她2下。(你有無用刀刃捅戊○○?)沒有,她有反抗。(你有無壓戊○○?)沒有。(你確定是你刺戊○○?)我確定。」(見101偵23636卷第105頁)、「(你總共刺了戊○○幾刀?)我刺2下而已。我就用刀背刺她肩膀2下,有用刀子刺進去一下。」(見101偵23636卷第107頁),於同日法院行羈押訊問時,供稱:「本來拿水果刀只是要嚇她。」(見101聲羈948卷第6頁),可見被告對於案發時確實有持刀刺入被害人胸部左側鎖骨區第二肋間部位斜向(11時至5時走向)1刀,應為其當時所能知悉。其於偵訊時並另供稱:「(殺人罪部分是否認罪?)我認罪。(是否知道用刀子刺戊○○,有可能造成她死亡?)有可能。」(見101偵23636卷第109頁),於101年11月8日偵訊時供稱:「(是否承認殺人罪?)我承認。」(見101偵23636卷第125頁)。是以被告於本院辯稱:想不起來案發過程云云,欲卸責其無殺人故意云云,顯無可採。
㈣案發時被告因為服用安眠藥物及飲酒關係,其為本案殺人犯
行時,已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101年9月19日及101年10月3日前往湯元
皓診所求診,經診斷為「⒈失眠性合併焦慮狀態。⒉疑似有憂鬱狀態」,並開立藥物服用,其中101年10月3日所開立之藥物分別為「STILNOX」(適應症:助眠劑)睡前服用1次1顆、「KINAX景安寧」(適應症:焦慮症、恐慌症)睡前服用1次1顆、「NONCOUGH諾咳膠囊」(適應症:鎮咳、化痰)早上及睡前各服用1次各1顆,處方箋上並載明服用「STILNOX」(適應症:助眠劑)後之「副作用」為:「腳步笨拙或不穩,意識混淆,容易健忘」,警語則為:「可能出現夢遊行為:例如開車、打電話、準備與食用食物」,服用「KINAX景安寧」(適應症:焦慮症、恐慌症)之副作用為:「偶有暈眩、思睡、疲倦等現象」,「警語」則為「服藥期間需注意駕車安全,小心操作危險性機械」,服用「NONCOUGH諾咳膠囊」(適應症:鎮咳、化痰)後之副作用為:「偶有思睡、暈眩、倦怠等現象」,「警語」則為「請依醫師指示服用」。而上開藥物若按照醫囑服用,應不會產生影響自我判斷或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能力等之情事,但若刻意過量服用鎮靜安眠藥物如「STILNOX」,均有可能發生精神上不預期之暫時性失控狀態等情,有 湯元皓 診所回函、處方箋、診所診療記錄在卷(見原審卷第37至41頁)可明。再依被告所供:「案發前我吃2顆安眠藥後,有喝高粱酒,喝多少我忘記,又吃2顆安眠藥」(見警卷第13頁)、「因為很久沒喝了,經濟壓力又大,所以買瓶酒來喝,喝到戊○○叫我不要再喝了,然後去睡覺又睡不著,起來後再去吃安眠藥,再跑去睡又睡不著,我自己又跑到客廳喝酒再吃一份安眠藥,然後我就沒印象。」「(戊○○何時叫你不要再喝酒了?吃第1次安眠藥及第2次安眠藥的時間為何?)我沒注意,因家裡沒時鐘,我不知道,因我沒注意時間,我只有印象吃了2次安眠藥。」(見101偵23636卷第244頁正反面)、「案發時我服用最少4顆安眠藥,分2次吃。案發當天我有喝酒。」(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為何案發前要喝酒及服用兩顆安眠藥?)因為當時睡不著隔天又要上班,就先服用兩顆安眠藥,在服用安眠藥之前我已經有先喝酒,服用安眠藥後又睡不著就繼續喝酒,之後又服用一顆安眠藥想儘快去睡覺。〈惟於本院供稱,第2次再服用1份2顆還是1顆安眠藥,伊已經不記得了,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見原審卷第104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前已至少服用3顆或4顆安眠藥,已超出醫囑每晚2顆之劑量,依上開函文內容,可能產生影響自我判斷或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能力,而發生精神上不預期之暫時性失控狀態等情。原審再依被告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雖然 朱員 因為酗酒且有長期睡眠問題而服用安眠藥物協助睡眠,但整體而言,並無顯著精神病性妄想、幻覺或現實判斷缺損的症狀。根據朱員的敘述與相關資料,朱員有長期藥物濫用與酗酒的問題,並曾因為藥物濫用接受勒戒。朱員之壓力反應處理技巧差,導致朱員遇到壓力時以反覆使用藥物或酒精。依案發前後朱員反覆不定的行為研判,其認知及判斷能力可能有受到藥物及酒精的影響而減損,但未達喪失的程度。」有該院102年5月3日中榮醫企字第1020009124號函檢附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見原審卷第84至89頁)可稽。可見,被告案發當時因為服用過量之安眠藥物,加上飲酒之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正常人顯著降低之情形,應堪認定。
⒉按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且具違法性之行為,須兼備有責性,始
得課予刑罰,此即刑罰須以罪責成立為前提之「罪責原則」。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於行為時,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者,不予處罰;同條第2項規定其辨識能力或自我控制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即明揭斯旨。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9條增訂第3項「上開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依該次修正草案總說明十五,謂「行為人之主觀性格,如原與常人無殊,而因故意或過失自陷精神障礙,則不問原來是否藉此精神狀態而犯罪,皆已充分顯示其反社會性格,而具有可罰性(學說稱之為原因自由行為)。若……任其主張不罰或減輕,將無以維持社會秩序,在刑事上自非所宜」,故該規定所指不得獲邀精神障礙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寬典者,應僅限學說上之「原因自由行為」。而原因自由行為,包括故意原因自由行為與過失原因自由行為,除其精神障礙等心智缺陷之狀態係行為人以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導致外,並須行為人陷入精神障礙前,於精神狀態正常時,對其陷入精神障礙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有預見可能性,始足當之。從而行為人雖因己身之飲酒、用藥等,致於為法益侵害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之情形,然苟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於飲酒、用藥之初,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即對嗣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其嗣後侵害法益之行為即非原因自由行為,自仍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⒊被告供述在案發當日其有2度飲用酒類及分2次共服用3或4顆
安眠藥物,在此之前並未有類此同時段飲酒及服用安眠藥物之情形。依其於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時,表示從17、18歲時開始喝酒,主要飲用紹興酒且天天使用,於100年4月出獄後,則以喝58度金門高粱為主,近幾年因身體問題只喝1小瓶,約一個禮拜喝3至4天,曾出現酒後脫光衣服亂跑與和同事爭執等情況,最後一次喝酒為案發前一天晚上,於不喝酒時會有手抖與失眠現象,但不曾出現幻覺或癲癇狀況,其因失眠問題而長期有服用安眠藥行為,最近則於湯元皓診所拿安眠藥,對於是否常有喝酒配安眠藥行為,被告無明顯回答,但承認於案發當晚有喝酒配藥之情形,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貳、朱員史一、個人生活史、藥物濫用史與內外科病史」欄記載(見原審卷第86頁)可明。被告於本院並供述:我自100年4月出獄後,很少喝酒,有時喝些高粱與臺灣啤酒,沒有吃安眠藥,我酒品還好,人家如果惹到我,我會動手腳,有一次與同事一起喝酒,同事與他姪子吵架,我與戊○○勸架,同事有弄到戊○○,我有因此毆打同事,只有這次而已,而且我有去醫院看他,幫他出醫療費用;另外在十幾年前,曾經發生我喝酒後脫衣服跑出去的情形,這是前妻姊姊事後才告訴我的,我是事後才知道;我喝酒有時會比較好睡,有時不會,高興或不高興時也會喝一點;我是在案發前1、2個月開始服用安眠藥物,有經過合法醫師開藥,都有遵照醫師指示服用藥物,服用藥物後,睡覺情況有比較好,比較好睡,伊並沒有同時段飲酒又服用安眠藥物的習慣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156頁反面)。而被告自100年4月出獄後,僅於101年9月、10月前往湯元皓診所看診,而未有其他因失眠問題就診之紀錄,亦有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年8月22日健保中字第1024035121號函文及檢附就醫明細紀錄表及傳真就醫明細紀錄表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135至137、146至147頁)可參。足見,被告供稱其於案發前1、2個月始有再度服用安眠藥物之情形,亦堪認定。又被告供述案發當日飲酒後,依照醫囑於睡眠前服用2顆安眠藥物,睡不著,才又服用1顆或2顆安眠藥物及飲酒,已如前述⒈,則被告2度服用安眠藥物,又飲酒,無非希冀得以趕快入睡,尚難認其有藉飲酒及服用安眠藥物,致自己陷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有侵害法益行為之故意或預見可能。又被告直承案發前並未有同時段飲酒又服用安眠藥物之情形,其飲酒後雖曾與同事發生爭執,次數僅一次,復因酒後衍生同事弄到被害人之舉措,被告始對同事動手動腳,導致同事受傷,另發生酒後脫衣服外出,亦屬10幾年前之事,亦未見被告另有對第三人或不特定人產生人身攻擊之進一步侵害行為。則被告於本案案發前,知悉其前於飲酒後曾有毆打同事或脫衣服外出之事件,或係因另衍生同事弄到被害人之故,或根本亦未對他人產生直接、觸及甚至致命之侵害行為(自己脫衣服),尚難認被告於本案飲酒加上安眠藥物之作為,即係故意讓自己處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境,進而為殺害被害人之舉措,或預見可能其會有持刀殺害被害人之舉動,而仍故意飲酒、服用安眠藥,讓自己之辨識能力、行為能力達顯著降低之情形。至湯元皓診所前開所開立之藥物雖為助眠劑、治療焦慮、恐慌等症狀,並於處方箋上均載明各該藥物之副作用,並以函文覆稱:「但若刻意過量服用鎮靜安眠藥物如STILNOX均有可能發生精神上不預期之暫時性失控狀態,本院在交付藥物給予患者時,均已再三叮嚀其重要性」,然被告供稱:我並沒有認真看處方箋上載各藥物之「副作用」及「警語」,醫生是否有告訴我這些副作用及警語,我沒有印象,他有沒有講,我忘記了(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衡情我國國人用藥習慣,因各人教育程度、生長環境背景、城鄉區域而有不同,服藥者是否都會詳讀各該藥物上副作用及警語,或記取依醫囑服用藥物之重要性,非可一概而論。查被告係國中畢業,出獄後從事木工粗工等工作(見本院卷第90頁之被告供述),智識程度、社經地位均不高,其供稱:「(依照醫囑...為何你還要服用3顆?)通常如頭痛,吃1顆沒用就會再吃1顆,我當時就是這樣認為,醫生沒有告訴我不可以過量服用,我也沒問」(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則依被告用藥習慣,通常於感覺沒有藥效時則會再繼續服用之經驗,亦難認被告有藉過量服用藥物,以達令自己陷於辨識能力,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以達侵害法益之故意或預見可能。是以,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肆、鑑定結果及建議」三、雖另認「朱員表示知道自己以前有多次因飲酒後出現混亂行為與和人爭吵之行為,但並沒有引以為戒而持續有飲酒行為。此外,在診所拿取安眠藥時,醫師已向 朱員衛 教安眠藥使用之注意事項,但朱員並未配合醫囑使用安眠藥物,還自行與酒精一起服用,未善盡讓自己免於失控的責任,依司法精神鑑定的原則,建議應負相關刑責。」似認被告係故意讓自己陷於辨識能力、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情。惟本院審以被告上開發生爭執之緣由、脫衣服之舉措及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服用安眠藥物及飲酒之初,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即對嗣後精神狀態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其嗣後侵害法益之行為即非原因自由行為,自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此部分意見為本院所不採,公訴意旨認被告酒醉的行為本來就不能主張免責一節(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亦為本院前揭認定者不符,為本院所不採,以上均併此敘明。
⒋公訴人雖認被告行兇後可以獨自將被害人送醫,被告供稱因
考量小孩在家所以自行離開醫院,可見被告在行為時意識清楚,有正常人的判斷能力一節(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
惟本案經原審將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為精神鑑定,經該院參酌全部卷證後,亦悉被告犯案前後之作為,再依其專業知識研判,鑑定被告行為時之認知及判斷能力可能有受到藥物及酒精的影響而減損,此觀精神鑑定報告之「壹、四、資料來源」、「貳、二」等記載(見原審卷第
85、87頁)可明。而依被告歷次供述,其在持刀殺害被害人後,被害人大喊:「血已經噴濺到小孩的身上了」,方才驚醒其已殺人,則被告應係經被害人大喊一聲後,回神驚覺其鑄下大錯,遂趕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並將朱OO安置於其前妻王晨蘊處,尚不能因被告事後之上開作為,遽予認定其行為時之認知及判斷能力並未受到藥物及酒精的影響而減損。此外,公訴人並未進一步說明前開鑑定過程、報告有何不足採之處,其此部分見解,為本院所不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為本院所不採。其
有故意殺人之犯意與行為,事證業臻明確,其殺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於100年11月11日與被害人戊○○兩願離婚,有其全戶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見101偵23636卷第53頁正反面)可參,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案被告故意殺害被害人戊○○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茲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刑罰之相關罰則,故仍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刑責之規定。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犯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外,其餘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辨識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
顯著降低之情形,且其殺害被害人後,經被害人大叫「血已經噴濺到小孩的身上了」,其方恍然回神,隨即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在醫院停留約半個小時方離去,並不斷打電話聯絡前妻王晨蘊,關心被害人傷勢,並非毫無救護及關心之作為,是本院審以上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法定本刑除死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先加後減之。
㈣又本案係被告殺害被害人後,於101年10月28日上午4時28分
許將被害人送往「賢德醫院」,惟詹誌偉早於101年10月28日4時23分許報案,警方再接獲「賢德醫院」之通報,到院瞭解察覺有異,便於是日6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巷○○號察看,發現屋內有拖行痕跡,臥房床上並有血跡及水果刀1把,便詢問鄰居當時情形後,通知鑑識小組到場採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戊○○命案第二次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見101相1791卷第3、84至85頁、101偵23636卷第179至185頁)可稽,則警方至遲於案發當日4時23分起至6時50分止,即知悉戊○○被殺害之犯罪事實,並已合理懷疑被告即為殺害戊○○之行為人。雖被告案發後於101年10月28日5時15分1秒許,以0000000000門號聯絡前妻王晨蘊(持用0000000000門號),電話中告知其已殺害被害人,並將朱OO帶往王晨蘊住處,由巫美玉下樓接朱OO時,被告向巫美玉當面告知其已殺害被害人,並向其借用2千元,已經王晨蘊、巫美玉、王千鳳均證述明確,其並於當日上午10時28分4秒、11秒撥打警用電話給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隊長 羅文漢 ,有遠傳資料查詢通聯紀錄、羅文漢職務報告書在卷(見101偵23636卷第149至159、283頁)可參,惟王晨蘊、巫美玉均非職司偵查職務之檢警人員,且早在被告告知隊長羅文漢前,警方即已掌握被告為本案行為人之線索,自與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要件不符,自無從援引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此應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殺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原審認被告無該規定之適用,尚有未洽;又被告僅因懷疑被害人結交男友,心生妒意,復因遭被害人家人以其工作、收入不穩等情為由予以責難,心生不滿,竟而於口角後,反握持刀刺擊被害人,一刀斃命,被害人從此無再為己有任何辯駁之機會,更造成2人所生之子朱OO目睹親生父親殺害親生母親之人倫悲劇,除罔顧曾與被害人結髮之情誼外,對被害人家屬造成親人永隔之悲痛,無以復加,尤其對目睹案發過程之朱OO,其年幼之身心靈勢必形成一輩子難以抹滅之陰影,嚴重害及其身心理之健全發展,被告本案所作所為,造成多人之傷害實係既深且遠,原審在未有任何減輕刑度之要件下,僅量處有期徒刑15年,尚屬過輕,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該當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屬無據,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則屬有理由,加以原審判決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為配偶關係,且共同育有一子朱OO
,被告因經濟壓力及對被害人工作時與男客之互動關係心生妒意,遷怒被害人,竟對被害人萌生殺意,持水果刀刺殺被害人,一刀斃命,造成被害人生命永無回復之可能,復在2人共育之子朱OO面前殺害被害人,親眼目睹親生父親殺害親生母親,被迫接受此一殘酷事實,致使年幼之朱OO頓時喪失親生母親,又必須接受親生父親即為殺人兇手之事實,其心靈嚴重受創,形成一輩子難以抹滅之陰影,往後心理復健長途漫漫,更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傷痛,犯罪所生危害至深且重;惟考量被告犯後旋即向鄰居詢問借車欲將被害人載送就醫,在遭拒後復自行騎乘機車將被害人送往「賢德醫院」救治,且依該醫院監視器翻拍畫面之時間顯示,被告在該醫院等待被害人接受救治之期間達33分鐘許始離開醫院(見101相1791卷第159頁之「賢德醫院」監視器翻拍畫面),離開醫院後,係聯絡其前妻王晨蘊而將朱OO送往前妻王晨蘊住處委其照料,期間復以電話多次聯絡王晨蘊關心被害人傷勢,並以電話告知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隊隊長羅文漢其有打傷被害人之舉,尚非對被害人不予置理;再考以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可明),智識程度、社經地位俱屬不高,於100年4月出獄後,曾至工廠工作、打零工,亦努力與被害人修復關係,犯案前因失眠、情緒焦慮與不安等症狀而前往湯元皓診所求診,足見被告於案發前尚有病識感,且有加以治療之意欲;佐以被告於犯罪後對於其持刀殺害被害人之客觀事實及被害人因而致死之結果均坦承過錯,尚非毫無悔意而無教化可能,雖被害人家屬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被告無力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減輕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失;參諸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雖前案累累,然均無重大犯罪之前案而可認其有高度之反社會性人格,故被告應有矯治後再復歸社會之可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㈢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刀鞘1支,雖亦係被告所有,然平日僅係用於包覆本件扣案之水果刀使用,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三、解剖研判經過│├────────────────────────────────────┤│民國101年10月29日下午15時13分許,於臺中市立殯儀館解剖室,在檢察官楊忠城││及司法警察官確認無誤下,實施解剖工作。│├────────────────────────────────────┤│(一)醫療證據:兩側腹股溝針孔痕。胸部兩側外部手術縫合的傷口。││├────────────────────────────────────┤│(二)外傷證據:左側鎖骨區上方銳器刺入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肩胛部擦傷│││左側肩胛上部挫傷。│├────────────────────────────────────┤│(三)肉眼觀察及人身鑑別:││屍身所附衣物狀況:詳如刑事相驗照片為證。││屍體體型:身高158公分。胸寬24公分。胸厚15公分。││體型及營養狀況:中等。││屍身有無特徵:腹部有手術的疤痕。││僵直及屍斑狀態:僵硬及輕度紫紅色屍斑位於背側。││相驗日期:民國101年10月28日14時40分。││相驗地點:同死亡地點。││││屍體外表所見:││1.頭面頸部:頭部的左側前額部有擦傷,大小1x0.7公分。眼結膜略呈蒼白││狀,瞳孔呈放大狀。右上方第2顆牙齒有蛀牙。口部及頸部外表無明顯外││傷。││2.胸及腹部:左側鎖骨區一處呈斜向的銳器刺入傷,大小2.5x1.4公分。胸││部兩側外部有醫院手術縫合的傷口。腹部呈平坦、僵硬狀,有舊的手術疤││痕。││3.背腰臀部:右側肩胛部擦傷,大小4x2公分。左側肩胛上部挫傷,大小5x3││公分及5x3公分。││4.四肢部:(1)、右手部擦挫傷及右手第2指及第5指下方皮下出血傷,大││小達3x3公分,右手指皮下出血傷。(2)、左側三角肌部局部皮下出血傷││,左上臂有擦挫傷及皮下出血傷,大小達10x7公分。(3)、右大腿前皮││下出血傷,大小5x4公分,右膝部下方、右小腿有呈條狀的擦傷,長度達5││公分,右足部內側近第1足趾有大面積呈焦黑狀的擦傷,大小8x4公分,擦││傷處下方之骨骼亦呈磨平狀擦傷。(4)、左大腿前小區域皮下出血傷,││大小2x2公分。左膝部下方呈骯髒狀擦傷,大小6x3.5公分。(5)、兩手││部沾有血跡。││5.泌尿生殖部:外表無異常發現。│├────────────────────────────────────┤│(四)解剖觀察結果:││1.頭部:右側顱後枕部頭皮有出血。顱部無骨折。無硬腦膜上或下出血。無││蜘蛛膜下腔出血。腦部呈蒼白樣,腦血管無異樣,腦重1179公克。││2.頸部:頸部皮下組織無出血。甲狀腺無異樣。舌部無異樣,咽喉部無異物││,氣管壁呈蒼白樣,氣管腔內無異物。舌骨、甲狀軟骨無骨折。頸椎無骨││折。││3.胸部:左側鎖骨區皮下組織及肌肉層有銳器傷及出血,左側上方胸壁及肋││間有出血,左側第二肋間有銳器刺入傷。右側第3肋間有出血。右側鎖骨││區下方有出血(可因醫院扎針造成)。右側及左側第5肋間有手術傷口。││胸骨無骨折。縱膈腔內有出血。食道內無逆流之食物,黏膜無異樣。橫膈││膜無異樣。主動脈無異樣。胸椎無骨折。││(1)心臟:重257公克。心臟上方有撕裂傷。無明顯心腫大病變。冠狀動脈││無明顯粥狀硬化及鈣化,血管無明顯的阻塞。││(2)心包膜腔:腔內有出血。││(3)左、右肺胸膜囊腔:左側肋膜腔內有大量的出血,量約1300毫升。││(4)左肺:重190公克、右肺:重308公克。││左側肺臟上葉一處銳器傷及有出血,兩側肺臟呈蒼白狀,支氣管內無││異物。兩側肺門有出血。左側肺臟呈塌陷狀。││(5)胸腺:略。││4.腹部:││(1)腹部皮層:皮層無外傷出血。││(2)腹腔:內無出血現象。││(3)胃:胃內呈空虛狀。胃黏膜呈蒼白狀。││(4)肝臟:外觀呈蒼白樣,重963公克,無外傷。││(5)膽囊:無異樣,膽道無阻塞。││(6)腎臟:外觀呈蒼白狀,左腎重113公克,右腎重102公克,無外傷,無││明顯病變。││(7)胰臟:無明顯病變,呈蒼白狀。││(8)脾臟:呈充血樣,重100公克,被膜完整。││(9)副腎:無異常發現。││(10)腸繫膜及腸道、闌尾:腸繫膜無異樣、無外傷,腸道呈蒼白、脹氣狀││(11)膀胱:黏膜無異樣。││(12)其他:後腹腔無外傷、無出血。腰椎無骨折。子宮內有肌瘤。││5.四肢及軀幹:略。│├────────────────────────────────────┤│(五)其他:略。│├────────────────────────────────────┤│四、解剖結果│├────────────────────────────────────┤│1.右側後枕區頭皮有出血,顱骨無骨折。顱內無出血。腦部呈蒼白狀,腦血管無異││樣。││2.頸部皮下組織無出血傷。舌骨、甲狀軟骨無骨折。甲狀腺無異樣。氣管、支氣管││腔內無發現異物梗塞,氣管壁呈蒼白狀。││3.左側鎖骨區一處銳器刺入傷,刺入後造成左胸壁上方有銳器傷及出血,並從左側││第2肋間外側刺入左側胸腔內,刺傷左側肺臟上葉,但並未刺穿肺臟,造成左胸││內大量的出血,左側肺臟塌陷、出血,刺入方向由上往下,刺入深度約13公分左││右。││4.胸部兩側外部有手術縫合的傷口。右側第3肋間後外側局部出血。││5.右側肩胛部擦傷。左側肩胛上部挫傷。││6.心包囊內有少量的出血來自心臟上方撕裂傷,在囊腔內並無血塊,加上兩側肺門││處有出血,可能在送醫過程中及醫院急救或其他原因等造成。││7.肺臟、腎臟、肝臟呈蒼白、缺血狀。││8.四肢多處擦挫傷,左上臂多處挫傷及皮下出血傷。右足部內側表皮、皮下組織及││骨骼有呈焦黑狀的深層擦傷。││9.送化驗之檢體,有檢測出酒精濃度0.047%,可因死亡後變化所產生。Atropine││為醫院急救時用藥。無發現其他常見之毒藥物。││10.陰道內抹拭棉棒,對精斑呈陰性反應。│├────────────────────────────────────┤│死亡的原因:甲、肺臟銳器傷併大量出血。││乙、左胸部銳器傷。││丙、刺殺事件。│├────────────────────────────────────┤│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略。│├────────────────────────────────────┤│死亡方式:他殺。│├────────────────────────────────────┤│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