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扣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小上字第67號上訴人 石許美惠 被上訴人 施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扣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
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5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又上訴人係以: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夫 洪啟 中雖曾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向上訴人為免除返還押租金債務清償之意思表示,惟因該行為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故認為上開免除返還押租金之效力未及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仍負有返還押金之義務。惟原審所為上開認定,違反民法第1003條夫妻間家務代理之規定,且依據同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之夫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之租金返還義務,其效力應及於本人即被上訴人等語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堪認其上訴理由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合法,核先敘明。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0年2月1日將其所有坐落於
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收訖押租金24,000元。因被上訴人表明家中有過動兒,希望能於系爭房屋之前陽台外牆加裝安全網,上訴人遂應其要求僱工施作防護網,並為此支出費用2,500元,該安全網設施係專為被上訴人施作,並無留待次一承租人繼續使用之可能,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此筆費用;又訴外人 洪啟中 既為被上訴人之配偶,而關於系爭房屋押租金返還事宜係屬於日常生活之範圍,依民法第1003條之規定,洪啟中應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則其曾對上訴人所為免除返還押租金之意思表示,自對本人即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業已免除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之債務,上訴人自不負有返還義務,原審認定實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經查:
㈠上訴人上訴抗辯其為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前陽台加裝防護網
,花費2500元,該安全防護網係因被上訴人家有過動兒而設置,以後之承租人不會使用,且上訴人在出租房屋時已降低房屋租金,不可能再負擔防護網之費用,因此抗辯該金額應自押租金內扣除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抗辯,由上訴人裝設安全網為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條件等語,核與兩造在原審不爭執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第15條約定:「房屋現況或特別約定:1.安全網陽台部分裝好。2.陽台之紗門補好。」等情相符,有系爭租賃契約書附於原審卷可參,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應堪採信。是陽台安全網既為兩造約定應由上訴人履行之租賃條件,該等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責,尚無應自押金中扣除而轉由被上訴人負責之理。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抗辯自押租金中扣除安全防護網費用云云,為無理由,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仍執陳詞,抗辯應扣除安全防護網金額云云,難為有理。
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或第三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其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此在民法施行以前,亦屬當然之法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212號著有判例可參。被上訴人與其夫洪啟中間,依據民法第1003條規定固有家務代理權,惟家務代理權之行使仍應依據民法第103條之規定為之。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員警 陳智雍 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之夫洪啟中係向證人表示其不想要押金,不想跟上訴人有瓜葛等語,有原審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證人之證述附於原審卷可參(原審卷第25頁)。依據證人上開所證,堪認上訴人之夫洪啟中當時雖確曾稱伊不要押金等語,但並未以代理被上訴人之名義為之,而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之。依據民法第10
3條第1項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被上訴人之夫洪啟中所為之拋棄債權行為效力自未能及於被上訴人。則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夫洪啟中所為拋棄債權之行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仍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債權乙節,與民法第1003條、103條規定自無違背。上訴人上訴猶執前揭情詞為辯,洵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邱光吾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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