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二年度交字第一五○號原告 江丕瑞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二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DG0000000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DG0000000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DG0000000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DG0000000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二日各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第一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第二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第三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第四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第五處分),分別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重新審查認第五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未逾二小時不得連續舉發之規定,而自行撤銷該裁決,並以同年八月十三日北市裁申字第○○○○○○○○○○○號函及重新審查紀錄表陳報本院(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規定,應視為原告撤回第五處分部分之起訴,是本院就第五處分自毋庸審究。又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CYR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四日十二時三十六分、同年月五日七時十分、同日十六時十分、同年月七日十七時二十九分,均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延平路口(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一○九號電箱前,下稱舉發地點),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屬交通大隊中壢交通分隊及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執勤員警認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先後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DG0000000、DG0000000、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原告因不服舉發,乃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申訴書向被告陳述,經被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仍認上述違規行為及事實屬實,乃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以第一處分、第二處分、第三處分、第四處分(下合稱原處分),均裁處原告罰鍰六百元。原告俱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係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騎駛系爭機車,由中央大學沿
桃園縣中壢市○○路前往中壢火車站,並於同日十二時五十分左右,將系爭機車停放在如採證照片所示右側停車格第三輛車之位置。原告於同年月四日至同年月六日與女友同遊臺南,又於同年月七日前往新北市林口掃墓,迄同年月七日二十時許,始再騎駛系爭機車返回中央大學宿舍。系爭機車應係遭人移動至停車格外之舉發地點,請予以明查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及審閱系爭舉
發通知單通知聯暨採證照片,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分別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四日十二時三十六分、同年月五日七時十分、同日十六時十分、同年月七日十七時二十九分,在舉發地點因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違規停車,駕駛人離去,為舉發員警依法照相逕行舉發,有關原告陳述車輛遭人移置一節,經調閱監視器無法拍攝違規路段,且原告未提出佐證,爰此,舉發機關仍認違規屬實,舉發無誤。另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查違規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確劃有禁停紅線,而劃有紅線路段禁止臨時停車此乃民眾皆有之交通規則認知,原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各項交通規則、交通標誌、號誌所示意義應為熟知並確實遵守。原告稱系爭機車被挪移至停車格外一節,並未提出相關佐證,被告無從據以審核及裁處,且依採證照片顯示,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確實停放在紅線上,是舉發員警按其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
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違規停車。‧‧‧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第二項但書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車在內。
㈡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規定甚明。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依該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包括機車在內。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復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各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三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
發通知單暨送達回證、申訴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各一份、採證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七頁、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一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九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原告於上揭時、地,是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原告以系爭機車係遭人移置至舉發地點,據此主張免罰,是否有理由?㈣細繹本件四幀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
),原告之系爭機車於前開舉發時間,確實均停放在舉發地點,且舉發地點之路面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㈤原告雖主張:其係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十二時五十分許,
將系爭機車停放在採證照片右側停車格第三輛車之位置,其自同年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七日二十時止之期間,人均不在中壢市,系爭機車應係遭人移動至停車格外之舉發地點云云,並提出同年四月四日及同年月六日起訖站各為臺北至臺南及臺南至臺北之購票證明影本為證。惟:
⒈原告提出之購票證明,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同年四月四日
十三時五十分自臺北搭車前往臺南,及於同年月六日下午四時十六分自臺南搭車返回臺北,並無法據以證明原告於前述舉發時間前,係將系爭機車停放在於其所指之停車格內。
⒉且經舉發機關調閱監視器結果,監視器無法拍攝舉發地點
之違規路段,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中警分交字第○○○○○○○○○○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
⒊況觀諸採證照片,系爭機車於第一處分之舉發時間,係筆
直停放於舉發地點,於第二處分至第四處分之舉發時間,車身始稍微偏左,但仍停放於舉發地點。果若原告所述,其於第一處分之舉發時間前之同年月一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即將系爭機車停放在採證照片右側停車格第三輛車之位置,迄同年月七日二十時許前,均未曾移動,衡諸重型機車本身重量非輕,不易為長距離之移置,一般人於尋覓車位停車之際,果有挪移他人車輛以供自己停車時,僅需稍微移動空出位置以便利自己之車輛停入即可,自毋須刻意費力將他人之車輛移動至距可供自己停車空間較遠之位置停放,甚至於挪移該車輛後,猶將該車輛之車身擺正,此顯與常理有悖。
⒋至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四月三日舉發地點有無停放
原告之系爭機車,核與原告前揭違規停車之事實不生影響,更不能據此反證原告之系爭機車於前揭舉發時間,係遭他人移置停放於舉發地點。
⒌此外,原告就系爭機車係遭人移置至舉發地點一節,復未
能提供其他事證以供本院查核,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四次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六百元,經核均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