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0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 律師複代理人 王耀安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同意簽訂之系爭共同置產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前開不動產係甲○○○三分之二,乙○○○三分之一共同出資購買」,而兩造共同購置之系爭台北縣○○鄉○○段○○段一五四之一、一五五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則被上訴人主張該借名關係已終止,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又同上小段一五四之五、一五五之七號土地亦屬兩造共同出資而借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因遭徵收而獲得地價補償費及配合施工獎勵金共新台幣(下同)四千九百五十三萬九千五百三十二元,被上訴人有三分之二權利,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千三百零二萬六千三百五十四元本息,亦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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