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家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簡字第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
張麗秀 被告丙○○
乙○○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0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黃劉桃 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每人各五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第1項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305平方公尺土地,編號
A部分面積24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丙○○、戊○○、丁○○等4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份面積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嗣於民國(下同)99年0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兩造公同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305平方公尺土地,依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9年03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編號F部份面積24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丙○○、戊○○、丁○○等4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E部份面積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核原告所為僅係變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中之代碼,且原告前後主張均為分割被繼承人黃劉桃之遺產,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乙○○、戊○○、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劉桃於97年06月01日逝世,兩造俱為被繼承人黃劉桃之子女,且無其他法定繼承人,故兩造之應繼分應各為5分之1。被繼承人黃劉桃去世時,遺有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之財產,其中存款部份新臺幣(下同)359,393元業已供作喪葬費使用,全數花用完畢;而土地部分即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則已辦理公同共有登記,然因被告乙○○就如何分割系爭遺產有其個人意見,縱然原告與被告丙○○、戊○○、丁○○已有共識,兩造仍無法協議分割系爭遺產,因被繼承人黃劉桃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對系爭遺產也沒有不為分割之約定,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關於被繼承人黃劉桃所遺留之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鈞院准予分割如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丙○○、戊○○、丁○○雖未到庭,惟均具狀表示願分
得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9年3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簡稱「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並於分割後繼續與原告及除被告乙○○以外之被告保持分別共有。
㈡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地籍參考圖、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喪葬費用收據、雲林縣大埤鄉公所公墓管理使用費收據、現場照片3幀等件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被告丙○○、戊○○、丁○○具狀表示同意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並於分割後繼續與原告及除被告乙○○以外之被告保持分別共有;被告乙○○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劉桃之子女,且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有前開證據資料在卷可查,原告請求按應繼分各
5分之1比例分割系爭遺產,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參酌被繼承人黃劉桃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而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黃劉桃之遺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也沒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
三、次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之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是本件原告主張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之大埤鄉農會存款359,393元已全數用來支付被繼承人黃劉桃之喪葬費用而用罄,此舉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且被告等對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數額亦無爭執,是自應扣除該筆存款並排除於可受分配遺產之外,而僅就系爭遺產加以分配,先予敘明。
四、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而附圖所示編號C部份之2樓半RC造樓房建物為原告所有,編號A部份即磚造平房為原告之父 黃得章 所建,其餘部份均為空地,此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提出現場照片
3幀在卷可按,復經本院依職權履勘並囑託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有勘驗筆錄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9年03月19日雲南地二字第0990000645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按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暨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丙○○、戊○○、丁○○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情,認原告請求依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較可兼顧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一致並可避免日後處分之困難,此等分配方法尚合於公平及經濟之原則,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丁、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
戊、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家事庭法官潘雅惠【附表】:被繼承人黃劉桃之所遺財產暨分割方案┌────────────────┬──┬──────┬────┬───────────┐│不動產標示│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分得之繼承人暨其應有部││││(平方公尺)││分│││││││├────────────────┼──┼──────┼────┼───────────┤│雲林縣○○鄉○○段第195地號土地│建│305│全部│附圖編號F部份面積24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丙○○、戊○○、丁○○││││││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附圖編號E部份││││││面積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