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8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五點內關於「裁處異議人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之罰鍰」之記載應更正為「裁處異議人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之罰鍰」。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此於裁定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五點內關於「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罰鍰」之記載,顯係「裁處異議人2,700元之罰鍰」之誤寫,此觀諸原裁定理由欄第二點即明,而此誤寫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參照前揭說明,爰予裁定更正。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