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癸○○甲○○己○○庚○○壬○○子○○丑○○寅○○辛○○丁○○乙○○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99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戊○○、乙○○、寅○○、丑○○、己○○、丙○○、壬○○、子○○等13人前因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15日以96年度偵字第46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員警分別於㈠民國96年8月28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縣○里鄉○○路○○號之9、㈡96年8月28日17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永和里應菜埔86之1號、㈢96年8月28日18時許,在雲林縣○○鎮○○街○號、㈣96年8月28日18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10樓之10、㈤98年8月28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1之1號13樓等處,查獲該案之扣案物如㈠附表編號1至10號,係被告丁○○所有、㈡附表編號11至17號,係被告寅○○所有、㈢附表編號18至19號,係被告己○○所有、㈣附表編號20至22號,係被告丙○○所有、㈤附表編號23至25號,係被告壬○○所有、㈥附表編號26至35號(聲請書誤載為編號23至34號),係被告子○○所有。均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乙○○、戊○○、寅○○、丑○○、己○○、壬○○、子○○等人供述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丙○○、己○○、丁○○、戊○○、乙○○、甲○○、庚○○、癸○○、寅○○、丑○○、辛○○、子○○均涉犯刑法第266條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壬○○涉犯同法第266條之賭博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15日以96年度偵字第46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7年10月28日為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又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號、11至17號、18至19號、20至22號、23至25號、26至35號,分別為被告丁○○、寅○○、己○○、丙○○、壬○○及子○○所有,且均係供其等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各據被告丁○○、寅○○、丑○○、己○○、壬○○及子○○等人供陳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參96年度偵字第4667號卷第20頁至第26頁)在卷可考,是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電腦螢幕│十三臺│丁○○│在臺中縣后里鄉│├──┼─────────┼───┼───┤四月路47號之9││2│鍵盤│六個│丁○○│查獲,經被告林│├──┼─────────┼───┼───┤建興、戊○○及││3│滑鼠│六個│丁○○│乙○○供稱係被│├──┼─────────┼───┼───┤告丁○○所有,││4│傳真機│一臺│丁○○│詳見附件一、二│├──┼─────────┼───┼───┤96年度他字第14││5│計算機│一臺│丁○○│4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被告城││││││惠琪等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卷乙│├──┼─────────┼───┼───┤宗之被告丁○○││6│電話機│一臺│丁○○│、戊○○及 李宗 │├──┼─────────┼───┼───┤珉等3人之警詢││7│無線接收器│一個│丁○○│筆錄。│├──┼─────────┼───┼───┤││8│HUB(集線器)│一個│丁○○││├──┼─────────┼───┼───┤││9│簽賭資料│二宗│丁○○││├──┼─────────┼───┼───┤││10│電腦主機│六臺│丁○○││├──┼─────────┼───┼───┼───────┤│11│電腦主機│一臺│寅○○│在嘉義縣朴子市│├──┼─────────┼───┼───┤應菜埔86之1號││12│電話錄音機│三臺│寅○○│查獲,經被告羅│├──┼─────────┼───┼───┤智仁坦承係其所││13│錄音帶│二捲│寅○○│有,且被告 羅玲 │├──┼─────────┼───┼───┤蘭亦供稱係被告││14│帳冊│一疊│寅○○│寅○○所有,詳│├──┼─────────┼───┼───┤前揭附件一警卷││15│手寫電話表│十二張│寅○○│被告寅○○、羅│├──┼─────────┼───┼───┤玲蘭之警詢筆錄││16│賭盤比分紀錄表│二張│寅○○│。│├──┼─────────┼───┼───┤││17│簽賭網址及帳號、密│一張│寅○○││││碼一覽表││││├──┼─────────┼───┼───┼───────┤│18│筆記型電腦│一臺│己○○│在雲林縣虎尾鎮│├──┼─────────┼───┼───┤吉安街7號查獲││19│簽帳單│二張│己○○│,經被告己○○││││││坦承編號18、19│├──┼─────────┼───┼───┤係其所有,編號││20│電腦主機│一臺│丙○○│20至22則指係沈│├──┼─────────┼───┼───┤信祐所有,詳見││21│計算紙│一本│丙○○│前揭附件一警卷│├──┼─────────┼───┼───┤被告己○○之警││22│數據機│一臺│丙○○│詢筆錄。│├──┼─────────┼───┼───┼───────┤│23│電腦主機│二臺│壬○○│在斗南鎮建國二│├──┼─────────┼───┼───┤路155號10樓查││24│期貨交易明細│一張│壬○○│獲,經被告 劉萬 │├──┼─────────┼───┼───┤春坦承係其所有││25│存摺│四本│壬○○│,詳見前揭附件││││││一警卷被告劉萬││││││春之警詢筆錄。│├──┼─────────┼───┼───┼───────┤│26│電腦主機│三部│子○○│在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11之1││27│電腦硬碟│四顆│子○○│號13樓查獲,經│├──┼─────────┼───┼───┤被告子○○坦承││28│存摺│九本│子○○│係其所有,詳見│├──┼─────────┼───┼───┤雲林地檢署96年││29│電話簿│一本│子○○│度他字第144卷│├──┼─────────┼───┼───┤第62頁及99年度││30│筆記本│二本│子○○│聲沒第2號卷第│├──┼─────────┼───┼───┤10頁被告子○○││31│房屋租賃契約書│二本│子○○│之訊問筆錄。│├──┼─────────┼───┼───┤││32│電話帳單│五張│子○○││├──┼─────────┼───┼───┤││33│期貨交易明細規則│五張│子○○││├──┼─────────┼───┼───┤││34│ATUR數據機│一臺│子○○││├──┼─────────┼───┼───┤││35│VOIPGATEWAY電話語│一臺│子○○││││音閘道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