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66號、99年度偵字第97、9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㈠丁○○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4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95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前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20號、95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7月確定,該施用毒品案件經減刑後,2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於98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2人均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夫妻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物品原為丙○○所有,於98年11月14日前某日,在雲林縣西螺鎮詔安里詔安89號住宅遭竊),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23、24日,在雲林縣二崙鄉油車村某處,共同以新臺幣(下同)6,300元之價格向上開年籍不詳之夫妻故買之,並將購得之物品搬至渠等所借住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安定里安定212號 高基燦 之住處使用。嗣經高基燦發現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丁○○於98年7、8月間,在雲林縣斗六市全買大賣場停車
場,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遭人棄置於該處,雖明知前開車牌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98年9月5日1時50分許,因其將上開車牌,懸掛於原車號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武昌路口,為警攔查後發現車籍資料不符而查獲。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贓物犯行:
⒈被告丁○○、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發人高基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⒊證人即雲林縣西螺鎮詔安里詔安89號住宅之管理人 陳偉仁 於警詢時之證言。
⒋陳偉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⒌現場照片11張。
㈡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侵占犯行:
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言。
⒊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使用人 蘇品睿 於警詢時之證言。
⒋警員 張昭順 於99年3月24日製作之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8年9月23日函文及附件、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函文、簽呈及報告書。
⒌警員 高世煌 於99年3月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四、核被告2人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丁○○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附表所示之物是花6,300元買來的,與被告丁○○一起去買,錢是我出的等語;被告丁○○亦供稱:當時我有幫忙出1,000元,用欠的,還沒有給他等語(本院卷第35、38頁),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花錢向他人購買之供述相同,應堪採信,故渠等並非無償取得附表所示之物,所為應成立故買贓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犯罪事實欄㈠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丁○○就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故買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前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丁○○、乙○○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故買贓物犯行,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至被告丁○○所為犯罪事實欄㈡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因法定刑為專科罰金之刑,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購買來路不明之贓物,增加追贓困難,且因銷贓有途,更助長財產犯罪之歪風,被告丁○○為逃避罰單,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車牌,及其2人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對贓物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丁○○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廠牌│數量│備註│├──┼─────────┼───────┼────┼──────┤││電視機│TOSHIBA│1台││├──┼─────────┼───────┼────┼──────┤││DVD光碟機│MIDI、TOBISHI│2台││├──┼─────────┼───────┼────┼──────┤││無線麥克風│PROMIC、KOLIN│3台│PROMIC牌2台││││││、KOLIN牌1台│├──┼─────────┼───────┼────┼──────┤││數位電視接收機│RX│1台││├──┼─────────┼───────┼────┼──────┤││音響擴大器│SHENGDA│1台││├──┼─────────┼───────┼────┼──────┤││無線麥克風接收機│CHIAYO│1台││├──┼─────────┼───────┼────┼──────┤││喇叭│LAKEWOOD│1組│共有5個│├──┼─────────┼───────┼────┼──────┤││KTV歌曲精選錄││1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