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311號原告丁○○
己○○○甲○○○戊○○○丙○○乙○○被告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匯通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6年8月10日寄存原告住所地警察機關,依法於同年月21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就本件訴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前經本院96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駁回後,雖經原告提起抗告,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291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96年12月4日確定在案,復有相關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12月13日函文在卷可稽。
三、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裁定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汪維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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