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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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414號原告合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3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59,00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3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吳幸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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