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 常業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44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號被告丙○○被告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
五三六、六八二一、六九○九號,移送原審法院併辦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二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六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幫助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丑○○連續幫助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己○○無罪。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犯侵占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
二、惟丙○○尚不知悔改,其與友人丑○○二人均知悉有不法常業詐欺犯罪集團為向社會民眾詐取財物並逃避查緝,常利用他人在金融機構所申辦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管道,倘若收集他人在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或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即可能會幫助取得各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常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實行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丙○○與丑○○二人均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幫助常業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常業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並均有概括犯意,而分別為下列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即:
(一)緣有 李溪泉李文良 等多名親友自九十三年四月間組成「王董人頭帳戶收購集團」,以在報紙刊登廣告收購他人之銀行(或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再轉賣給常業詐欺集團之方式牟利(李溪泉與李文良等多名親友此部分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刑案審理;其中,本案被告己○○於該案被認定係自九十四年二月間起,加入上開「王董人頭帳戶收購集團」,並被該案刑事判決以幫助常業詐欺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該案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宗第二○七頁以下)。丙○○因缺錢花用,乃自九十三年九月間起,同意替以「王大哥」之綽號掩飾身分之李溪泉,在台中地區以每一帳戶存摺、提款卡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至五千元不等之代價,為「王董人頭帳戶收購集團」收購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收受李溪泉所支付每一帳戶存摺、提款卡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代價。丙○○之友人丑○○知悉上情之後,亦基於幫助常業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常業詐欺取財犯行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間,連續多次將其所申辦各如附表壹編號1、2、3、4所示之銀行及郵局存摺、提款卡經由 朱書敬 收購而販賣給「王董人頭帳戶收購集團」。連同其餘丑○○亦有販賣但尚無法證明已被上開常業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之金融機關存摺、提款卡(此部分另如後述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除部分販賣所得業經丙○○用以扣抵丑○○向其分租房屋之租金之外,丑○○總計獲得丙○○所交付約三萬元之現金。
(二)另外,丙○○並另基於同上概括犯意,亦於九十三年九月間,連續二次將其所申辦各如附表壹編號5、6、7、8所示之銀行存摺、提款卡,以每一銀行存摺、提款卡收取二千五百元至五千元不等之代價,販賣給「王董人頭帳戶收購集團」。
三、「王董人頭帳戶收購集團」成員在取得附表壹編號1、2、
3、4、5、6、7、8所示之銀行及郵局存摺、提款卡之後,即將上開存摺、提款卡轉賣給常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有附表壹編號1、2、3、4、5、6、7、8所示之被害人,因陸續接獲常業詐欺集團成員所撥打之詐騙電話,以各如附表壹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其等行騙,致各該被害人先後陷於錯誤,乃將自己存款以提款機轉帳或臨櫃匯款方式匯入丑○○及丙○○所有各如表列之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欺手法、詐欺時間、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壹編號1、2、3、
4、5、6、7、8所載)。
四、嗣因附表壹編號1、2、3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因而報警,經警先查獲丑○○,再循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十七樓之二六號查獲丙○○到案,並扣得李溪泉為上開目的而交歸丙○○所有、並供丙○○犯罪使用之附表貳編號1所示之物
五、案經彰化警察局彰化分局、彰化警察局和美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台灣台中地方院併案審理。
理由
甲、有罪(即被告丙○○、丑○○)部分
一、本案被告丙○○並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另外,被告丑○○並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但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則辯稱:丙○○係向伊告知其在賣衣服,因為收入金額太大,要節稅,須要使用伊之存摺、提款卡,伊才將附表壹編號1、2、3、4所示之存摺、提款卡交給丙○○使用等語。
二、惟查:
(一)附表壹編號1、2、3、4、5、6、7、8所示之被害人,確有於表列時間,因受常業詐欺集團成員以表列之詐騙手法行騙,乃將各如表列之被詐騙金額,分別匯入被告丑○○、丙○○二人所申辦之表列金融機購帳號,後被常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事實被害人癸○○、壬○○、甲○○、丁○○、乙○○、辛○○、戊○○、子○○於警訊時陳述甚詳(上開被害人之警訊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丑○○、丙○○二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害人均係於案發不久即於警訊為上開陳述,記憶清晰可信,且其等陳述之匯款事實,亦有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據,認為適當,爰均採為證據),並有被害人癸○○之匯款交易明細單(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一八號卷宗第十五頁)、被害人壬○○之匯款交易明細單(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一八號卷宗第七頁)、被害人甲○○之匯款交易明細單(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七號卷宗第三三頁)、被害人乙○○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刑字第○九四○○○三七二五號卷宗第九頁)、被害人辛○○匯款申請書(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九三○○三二四二五號卷宗第七頁)、被害人戊○○匯款申請書(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九三○○三○一八四號卷宗第九頁)在卷可稽,及有被告丑○○在玉山銀行彰化分行開戶之印鑑卡、開戶約定書、交易明細表(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一八號卷宗第二十至二四頁)、被告丑○○在郵局開戶之印鑑卡、郵政儲金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刑字第○九四○○二○二七九號卷宗第九至十七頁)、被告丑○○於合作金庫銀行開戶登錄單、存款明細表(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七號卷第三○至三二頁)、被告丙○○在玉山銀行開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一張(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刑字第○九四○○○三七二五號卷宗第二一至二二頁)、被告丙○○在合作金庫銀行開戶之建檔登錄單一張(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九三○○三二四二五號卷宗第十三頁)、被告丙○○在國泰世華銀行開戶之印鑑卡、交易明細表各一張(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九三○○三○一八四號卷宗第十一、十二頁)、被告丑○○在玉山銀行大墩分行開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六號卷宗第七四頁)在卷足憑;被告丑○○、丙○○二人對於附表壹編號1、2、
3、4、5、6、7、8所示之被害人,確有於表列時間,因受常業詐欺集團成員以表列之詐騙手法行騙,乃將各如表列之被詐騙金額,分別匯入其等二人所申辦之表列金融機購帳號,後被常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於偵、審中亦均是認無誤,上開各情均堪認定。
(二)又本案被告丙○○於警、偵訊中,及於原審法院法院審理時,亦均已坦承上開犯行。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於警訊時,供稱:伊係將上開帳戶以每本一個月五千元租給在台北、高雄經營服飾店之「 阿佑 」(即被告丙○○)等語;另本案被告丙○○於警訊中,經警訊以被告丑○○之辯解是否實在時,亦有供稱:伊確曾以上開情詞,並以每一存摺每月一萬元之代價,向被告丑○○租用帳戶存摺等情。惟就租用之金額是每月五千元或一萬元,二人所供已有不合。且本案被告丙○○嗣在偵、審中,已坦承係在台中地區以每一帳戶存摺、提款卡二千五百元至五千元不等之代價,為「王董人頭帳戶收購集團」收購他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則被告丙○○豈有可能會以租用為詞,並以每月支付五千元甚或一萬元之代價,向被告丑○○租用帳戶存摺?審酌被告丙○○於偵、審中之供述,其於警訊時所為之上開供詞,顯係在知悉被告丑○○之警訊辯解之後所為迴護之詞,難認可信。本案被告丙○○於上開案發期間,係因無業缺錢花用而犯罪,業據其供述在卷,當時被告丑○○自承有向被告丙○○分租房間,其尤無可能會有誤信被告丙○○因經營服飾買賣收入金額甚大,致須向其租用帳戶存摺之理。被告丑○○之上開辯解亦非可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在現今社會,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問題,如有使用帳戶之需要,自可自行開戶,衡情並無向他人收購帳戶使用之必要。且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而向他人收購帳戶存摺使用,須冒存摺內款項,遭被收購者以補發存摺、提款卡等手段凍結並領用之風險,並非正當之交易所必要;故在不具相當信任關係之個人之間,如有隱匿自己身分而向他人收購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情形,依據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有收購存摺者係要利用其所收購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實行一般財產性犯罪之預知。況邇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丙○○、丑○○二人均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事實亦應會有所預見。而被告丙○○在台中地區替「王董人頭帳戶收購集團」收購他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自己亦將其所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販賣給「王董人頭帳戶收購集團」;另被告丑○○所販賣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亦非少數;則其等對於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係要提供給常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部分亦屬其等二人於上開行為時所可預見之事項。詎被告丙○○、丑○○仍為上開行為,致附表壹編號1、2、3、4、
5、6、7、8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果遭常業詐欺集團成員為上開常業詐欺犯行使用;此顯並不違背被告丙○○、丑○○二人之本意。事證明確,被告丙○○、丑○○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本案並無確實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丙○○有與為附表壹編號
1、2、3、4、5、6、7、8所示犯行之常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上開表列之常業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上開所為,亦屬刑法常業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丙○○將上開帳戶提供給常業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常業詐欺取財犯罪,應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丙○○為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是核被告丙○○、丑○○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就上開實施常業詐欺取財犯罪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雖已廢除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但如不適用上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罰,其等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即應依據犯罪行為次數各別論罪,並分論併罰,比較此部分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仍以適用上開常業詐欺取財罪一罪論處,對上開實施常業詐欺取財犯罪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對上開常業詐欺集團論以常業詐欺取財罪責)。又被告丙○○、丑○○二人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雖已廢除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但被告丙○○、丑○○二人多次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合於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而應論以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一罪;而如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丙○○、丑○○二人多次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即應依據幫助犯罪行為次數,予以各別論罪,並分論併罰,比較此部分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仍以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丙○○、丑○○二人有利,則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丙○○、丑○○二人多次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均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因二人多次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未經起訴部分(即附表壹編號4至8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判。再者,本案被告丙○○曾於九十年間,因犯侵占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因故意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另被告丙○○、丑○○二人所為既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等均同時有刑罰加重、減輕之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附表貳編號1所示之扣押物品,係李溪泉為上開犯罪目的而交歸被告丙○○所有、並供被告丙○○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案公訴人之公訴意旨雖又指訴被告丙○○上開所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嫌;惟被告丙○○行為後,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將常業詐欺罪刪除,洗錢防制法為配合上開刑法之修正,同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立法廢除該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原將常業詐欺罪列為該法所稱「重大犯罪」之規定,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洗錢防制法既已經立法為上開修正,被告丙○○上開所為,自無另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之可言(上開立法修正形同此部分刑罰之廢除,與常業詐欺罪經立法廢除之後,尚有一般詐欺罪可資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而為適用之情形不同)。茲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丙○○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五、本案公訴人之公訴意旨,雖又指訴被告丙○○所收購並販賣給被告己○○及「王先生」(即李溪泉)之帳戶存摺多達三、四十個(包括戶名 張俊才黃睿淇黃健松康家萌 、陳秀金等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另又指訴被告丑○○亦曾將其向上海銀行台中分行、富邦銀行台中分行、台北銀行台中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等多家金融機構申辦之存摺交由被告丙○○轉賣予被告己○○,因認被告丙○○上開所為,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丑○○則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惟本案除附表壹編號1、2、3、4、5、6、7、8所示之帳戶,有證據證明曾被用來實行上開常業詐欺犯罪之外,公訴人所述上開之其餘帳戶,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曾被何人用來實施犯罪。公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訴,並無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自無從僅憑被告丙○○、丑○○之警、偵訊供述,即遽入於罪。公訴人就此部分對被告丙○○、丑○○二人之指訴,尚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與其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現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另認被告丑○○此部分與其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亦不就此部分,另為被告丙○○、丑○○二人無罪之判決。
乙、無罪(即被告己○○)部分
一、本案公訴人就被告己○○部分之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己○○與本案共同被告丙○○及某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王先生」共同基於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由「王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在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可以收購金融機構存摺之廣告,當有人以廣告上之電話聯繫要出售帳戶存摺提款卡時,再由「王先生」或己○○出面收購,收購價格每本新台幣二千五百元至五千元不等。嗣於:(1)九十三年九月下旬,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合作金庫旁巷內,由「王先生」向丙○○收購四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每本三千元;(2)九十三年十月初,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合作金庫旁巷內,由「王先生」向丙○○收購四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每本三千元;(3)九十三年十月上旬,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合作金庫旁巷內,由「王先生」向丙○○收購四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每本三千五百元;(4)九十三年十月上旬,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與重陽路口萬泰銀行旁,由己○○向丙○○收購五、六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每本三千元;(5)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合作金庫旁巷內,由「王先生」向丙○○收購六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每本四千元;(6)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合作金庫旁巷內,由己○○向丙○○收購五、六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每本四千元;(7)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合作金庫旁巷內,由己○○向黃姓男子收購三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每本二千五百元;(8)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合作金庫旁巷內,由己○○向李姓男子收購三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每本二千五百元;(9)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合作金庫旁巷內,由己○○向丙○○收購十一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每本五千元。
(二)被告己○○出面收購一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可獲得五百元的佣金。嗣因有被害人癸○○、壬○○、甲○○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本案共同被告丑○○在附表壹所示之銀行或郵局帳戶,其後發覺有異,報警查獲本案共同被告丑○○,再循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二一號十七樓之二六查獲丙○○,並扣得銀行存摺八本及行動電話二支;復於同年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旁查獲被告己○○,並扣得附表貳編號2所示即其準備收購帳戶之用之五萬元、行動電話一支及金融卡一張,因認被告己○○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己○○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己○○之警、偵訊供述,及本案共同被告丙○○、丑○○之警、偵訊供述與其等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表、對帳單,以及本案被害人癸○○、壬○○、甲○○三人之警訊陳述暨其等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交易收據等,為此部分指訴之證據。惟被告己○○否認伊有犯罪情事,並辯稱:
伊僅跟丙○○接洽二次,第一次接洽雖有向丙○○收取丙○○交付之存摺、提款卡,但上開存摺、提款卡均未被供犯罪使用,至於第二次接洽時,伊尚未向丙○○收取存摺、提款卡即被警查獲,應不為罪等情。
三、經查:本案公訴人雖以被告己○○之警、偵訊供述,及本案共同被告丙○○、丑○○之警、偵訊供述與其等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表、對帳單,以及本案被害人癸○○、壬○○、甲○○三人之警訊陳述暨其等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交易收據,為指訴被告己○○涉犯上開罪嫌之證據。惟查:
(一)本案被告己○○於警訊時,係供述:「我於今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我收到王先生所打來手機(顯示0000-000000)指示我先到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合作金庫巷內公寓地下停車場內支柱邊,拿取他用信封所預放新台幣五萬元,並告訴我五萬元是要購買丙○○十一本帳戶之用,我依指示取得款項,隨後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我和丙○○會面,我和丙○○從合作金庫旁巷內走至全家便利商店,由丙○○進入全家便利商店用其中國信託提款卡測試今天所收購帳戶可否轉帳,經測試結果丙○○告訴我一切良好,我和丙○○當場正要交易時,被埋伏警方人員當場查獲,我並主動交出身上現金五萬元、手機一支(號碼0000-000000)、中國信託提款卡(用於測試荍夠之帳戶可否轉帳之用)乙張等物」、「我向丙○○收購帳戶第一次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十六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合作金庫旁巷內全家便利商店對面路邊,我向丙○○收購五、六本帳戶,每本帳戶新台幣四千元,第二次就是今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合作金庫旁巷內全家便利商店對面,我向丙○○收購十幾本帳戶(詳細數目我不清楚)每本帳戶新台幣五千元」、「綽號王先生男子叫我收購帳戶共有兩次交易完成,第一次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星期五下午四、五點向一位李姓男子收購帳戶二本,每本帳戶二千五百元,第二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十四時許叫我向一名黃先生男子購二本,每本帳戶二千五百元,上述收購帳戶地點均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合作金庫旁巷內完成」、「我向客戶收購完成後,就會依王先生指示到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合作金庫巷內公寓地下停車場內,將帳戶放置在支柱旁後並在該處拿取每本五百元傭金就自行離開」、「...他(指王先生)告訴我說收購每本帳戶可得新台幣五百元代價,我因缺錢就答應其所求,就依其指示開始和他配合收購帳戶」、「沒有(參與向他人詐欺取財)」等語(見偵字第八五○七號偵卷第二四至二七頁);嗣在偵查中,被告己○○則係先後供稱:「我被王先生僱用,收購帳戶,我之前有向朱(指丙○○)共收了五、六本,第二次是今天向他收購」(見偵字第八五○七號偵卷第五四頁)、「(負責)收集帳戶,我是受雇於一位姓王之人」、「(做多久?)從九十三年十月底至查獲日止。我總共幫王先生收購五本帳戶,被查獲當時是丙○○要交查獲的本子給王先生,王先生請我去代領,我收購一本交給王先生他會給我五百元,我收購完後會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合作金庫門口交給他」、「(為何於警局時說與丙○○收購過兩次?)第一次跟他買帳戶約是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左右」、「(是否有參與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沒有,我只有收購帳本」等情(見偵字第一九三五七號偵卷第二八、二九頁)。依據本案被告己○○於警、偵訊之供述,其否認有參與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雖坦承有以收購一本帳戶五百元之代價受僱某「王先生」,但就其參與上開收購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時間及犯罪事實,被告己○○於警、偵訊所供承者計有下列四次,即:(1)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十六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合作金庫旁巷內全家便利商店對面路邊,向丙○○收購五、六本帳戶,每本帳戶新台幣四千元;(2)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星期五下午四、五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合作金庫旁巷內,向一位李姓男子收購帳戶二本,每本帳戶二千五百元;(3)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十四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合作金庫旁巷內,向一位黃姓男子收購帳戶二本,每本帳戶二千五百元;(4)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合作金庫旁巷內全家便利商店對面,向丙○○收購十幾本帳戶,並被警查獲。其後,被告己○○在原審法院審理時,除供稱上開「王先生」即是李溪泉(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之外,亦同上供述。
(二)又本案共同被告丑○○之警、偵訊,僅供述其如何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及郵局存摺、提款卡,出租或賣給本案共同被告丙○○,而未曾供述其曾與被告己○○接洽販賣(或出租)銀行及郵局存摺、提款卡之事實。至於本案共同被告丙○○於警訊時,雖坦承其有替綽號「王大哥」(即李溪泉)之人收購銀行及郵局存摺、提款卡,但就被告己○○曾經參與部分,本案共同被告丙○○於警訊係供稱:「(請詳述說明己○○向你收購時間、地點、數量、價錢?)己○○第一次向我收購帳戶於九十三年十月上旬(詳細日期不清楚)下午十六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與重陽路口的萬泰銀行向我收購五、六本,每本新台幣三千元,第二次於九十三年十月中旬下午十六時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合作金庫旁巷內全家便利商店對面路邊己○○向我收購五六本帳戶,每本帳戶新台幣四千元,第三次就是今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合作金庫旁巷內全家便利商店對面向我收購十一本帳戶,每本帳戶新台幣五千元」等語(見偵字第八五○七號偵卷第二二頁,又丙○○在上開警訊之後,被移送檢察官偵訊時,因已逮捕超過二十四小時,經檢察官當庭釋放而未為偵訊,見同上偵卷第五三頁)。另就綽號「王大哥」之人向其收購銀行及郵局存摺、提款卡部分,本案共同被告丙○○另於上開警訊供稱:「綽號王大哥男子已向我收購帳戶共有四次交易完成,第一次於九十三年九月下旬(詳細日期不清楚)下午四、五點向我收購帳戶四本,每本帳戶三千元;第二次於九十三年十月初早上十時許向我收購四本,每本帳戶三千元,第三次於九十三年十月上旬下午五至六時許向我收購四本帳戶,每本帳戶收購三千五百元,第四次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左右下午五至六時向我收購六本帳戶,每本帳戶收購新台幣四千元,上述收購帳戶地點均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合作金庫旁巷內完成」等情(見同上偵卷第二二、二三頁)。後至原審法院審理時,本案共同被告丙○○另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九十三年十月上旬的時候,己○○有跟我接觸過買帳戶的事情」、「(問:十月上旬的時候,第一次跟被告己○○買帳戶的事情,你們約在何處?)三重的萬泰銀行,就是和欣客運那裡的萬泰銀行」、「(問:地點誰決定)王先生決定地點,然後他派人跟我接觸,那時王先生派的人就是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六九頁)。依據本案共同被告丙○○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所為之供述,及在原審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證詞,其均供證:被告己○○係於九十三年十月上旬,才經綽號「王大哥」之男子指派,向其收受其所收購之帳戶存摺、提款卡;而就九十三年九月間部分,其係將收購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王大哥」(即李溪泉)。公訴人於起訴書亦同此指訴。
(三)依據本案被告己○○之上開警、偵訊供述,與本案共同被告丙○○之上開供述與證詞相互比對,就被告己○○經綽號「王大哥」之男子指派,向丙○○收受其所收購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次數,雖有二次或三次之不同,其中第一次是於九十三年十月上旬或下旬,二人之供述與證詞亦有差異;惟本案被告己○○並未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或在此之前,經綽號「王大哥」之男子指派,向丙○○收受其所收購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二人之供述與證詞則屬一致。此外,本案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曾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或在此之前,經綽號「王大哥」之男子指派,向本案共同被告丙○○收受其所收購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本院自屬無從為此認定。而查,就附表壹所示之被告丑○○與丙○○之銀行、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被利用來作為附表壹所示犯罪收取匯款之時間均在九十三年九月間,此情業據附表壹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訊陳述甚明,並有其等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交易收據等匯款資料可據;則附表壹所示之被告丑○○與丙○○之銀行、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顯難認定係由被告己○○出面向被告丙○○所收受,自難認定被告己○○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四)再查,就本案被告己○○供稱其曾於九十三年十月間經由綽號「王大哥」之男子指派,向本案被告丙○○收受其所收購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部分;及本案被告丙○○供稱己○○於九十三年十月間,經由綽號「王大哥」之男子指派,向其收受其所收購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部分;上開帳戶係何人在何銀行(或郵局)申設之帳戶?曾否被持供犯罪使用?有何被害人曾經匯款至上開帳戶?卷內均無任何資料可供查證及審認。被告己○○辯稱上開帳戶迄未被持供犯罪使用,自難認屬不實。本案既無明確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己○○本身有參與常業詐欺取財犯行,縱認其係基於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經由綽號「王大哥」之男子指派,向被告丙○○收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但既無實行常業詐欺取財犯罪之正犯,被告己○○亦無成立常業詐欺取財犯罪之從犯之可言。又上開帳戶既查無曾被用收受常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證據,自亦無從觸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
(五)綜上理由,本案公訴人對於被告己○○之指訴,尚屬犯罪不能證明,應法應為被告己○○無罪之判決。附表貳編號2所示扣押物品,亦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六)又本案卷內並無被告己○○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之上訴書狀,其與李溪泉在本院審理期間向本院提出之「上訴理由狀」,應認係就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併此敘明。
丙、本案尚無從證明被告己○○有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既認被告己○○係自九十三年十月間起,加入上開「王董人頭帳戶收購集團」,而附表壹編號1、2、
3、4、5、6、7、8所示之帳戶已於九十三年九月間被用來實施犯罪,原審判決又認被告己○○有參與收購此部分帳戶存摺、提款卡,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明顯不合,原審判決對被告己○○論罪科刑尚有未洽。又就被告丙○○及丑○○部分,其等所有各如附表壹編號1、2、3、4、5、6、
7、8所示之帳戶既已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即被用來實施犯罪,原審判決於事實欄認定其等販賣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時間係於九十三年十月間,此部分事實顯有誤認。另外,被告丙○○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為事實爭點之處理時,已是認其係將其收購或所有之每一銀行存摺、提款卡,以二千五百元至五千元不等之代價,販賣給「王董人頭帳戶收購集團」,而原審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丙○○係將被告丑○○及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以每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不等之代價販售,尚與上開事實爭點之整理結果不合;且原審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丙○○係將被告丑○○及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以每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不等之代價販售,既如此,被告丙○○豈有可能會給付被告丑○○每個帳戶每半月租金五千元之報酬?原審判決將被告丑○○之辯解及被告丙○○之供詞,未加審認何者可信,即一併引用,而認被告丙○○同意支付被告丑○○每個帳戶每半月租金五千元之報酬,再將被告丑○○之帳戶以每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不等之代價販售,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明顯悖離情理。又若非常業詐欺犯罪集團,應不致大量收購他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依據被告丙○○上開收購及販賣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情節,及被告丑○○販賣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情節等客觀事證,其等二人於行為時應該已有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係要提供給常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預見,而非僅預見係要提供給一般詐欺犯罪之用,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丙○○、丑○○僅有幫助普通詐欺罪之預見及犯意,此部分亦與本院之認定不合,此部分亦屬公訴人上訴指摘之事項。是本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丙○○、丑○○部分,僅論科幫助普通詐欺罪責不當,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本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對被告己○○論科幫助常業詐欺罪責不當,此部分之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於本案對被告己○○論罪科刑既有不當,被告己○○有無犯罪亦係本院依職權應予審判之事項,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己○○部分亦屬無可維持,亦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己○○部分亦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丑○○二人之品行、其等各自實施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節、及其等二人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就被告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1所示之物並依法宣告沒收;另就被告丑○○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又被告丙○○、丑○○二人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款之規定,均得減其宣告之有期徒刑二分之一,爰就被告丙○○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另就被告丑○○所處有期徒刑八月,依法減為有徒刑四月。又被告丙○○、丑○○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丁、退回函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南檢朝於九五偵一五三四二字第七五五○一號函,將該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二號刑事偵查案件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丙○○與 賴重治 (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朋友關係,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四年八、九月間,由被告丙○○將其在奇摩交友網站設立之帳號KC009009KIMO號(須密碼開放帳號),及以其名義聲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與不詳姓名之人,作為對外聯絡之工具,由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該網站佯稱有意販售遊戲帳戶、點數,致使該網站之網友 陳韋霖 陷於錯誤,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十六時二十七分、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二十三時三十九分,先後在臺南市○○街○○○號「全家便利超商」等處自動櫃員機,匯款一萬二千元、五千五百元,又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五十一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郵局匯款一萬二千五百元,均匯入被告丙○○所指定之賴重治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後被告丙○○即失去聯絡,陳韋霖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上開所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本案被告丙○○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關係,爰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二、第查:
(一)本案被告丙○○在檢察官偵訊時,係否認此部分犯罪,並辯稱係被盜用上開帳戶。
(二)縱認被告丙○○上開所辯非實,而認其有上開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但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對被告丙○○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其間相距在十個月以上,且犯罪手法亦非全然相同,尚難認定被告丙○○在為本案犯行之時,即有再於九十四年八、九月間,再連續為併案犯罪事實之概括犯意,自無從認定聲請併案犯罪事實,與被告丙○○之本案犯行之間,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併辦事實既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仍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併此敘明。
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己○○不得上訴。
被告丙○○、丑○○均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戶名│金融機構帳號│被害人│詐騙手法│詐騙日期│詐得金額│├──┼───┼─────────┼───┼────────┼──────┼────┤│1│丑○○│0000000000000000│癸○○│歹徒以簡訊向被害│93年9月21日│99983元││││(玉山銀行彰化分行)││人佯稱其有一筆信││││││││用卡刷卡交易,誘││││││││使被害人打電話向││││││││歹徒確認,並依歹││││││││徒指示操作提款機││││││││,致被害人誤將其││││││││存款轉匯入左列帳││││││││戶內。│││├──┼───┼─────────┼───┼────────┼──────┼────┤│2│丑○○│00000000000000000│壬○○│同上│93年9月25日│91949元││││(鹿港郵局)││││(分三筆││││││││匯入)│├──┼───┼─────────┼───┼────────┼──────┼────┤│3│丑○○│0000000000000000│甲○○│同上│93年9月26日│91567元││││(合作金庫和美分行)││││(分二筆││││││││匯入,起││││││││訴書誤載││││││││為239464││││││││元)│├──┼───┼─────────┼───┼────────┼──────┼────┤│4│丑○○│0000000000000000│丁○○│歹徒佯稱被害人之│93年9月22日│81001元││││(玉山銀行大墩分行)││信用卡遭人冒用預││(移送併││││││借現金,要求被害││辦意旨書││││││人設定防盜系統,││誤載為││││││並依其指示操作提││124656元││││││款機,致被害人受││)││││││騙,而誤將存款匯││││││││入左列帳戶中。│││├──┼───┼─────────┼───┼────────┼──────┼────┤│5│丙○○│0000000000000000│乙○○│歹徒佯稱轉帳退稅│93年9月8日│46204元││││(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名義,打電話要求││││││││被害人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致被害││││││││人誤將存款匯入左││││││││列帳戶內。│││├──┼───┼─────────┼───┼────────┼──────┼────┤│6│丙○○│0000000000000│辛○○│歹徒佯稱被害人女│93年9月1日│100000元││││(合作金庫台中分行)││兒欠債遭人綁架,││(移送併││││││要求被害人匯款後││辦意旨書││││││始能放人,致被害││誤載為││││││人誤信為真而匯款││280000元││││││至左列帳戶內。││)│││││││││├──┼───┼─────────┼───┼────────┼──────┼────┤│7│丙○○│000000000000000(國│子○○│歹徒佯稱被害人兒│93年9月3日│50000元││││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子因債務糾紛遭人││││││)││綁架,要求被害人││││││││匯款後始能放人,││││││││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匯款至左列帳戶││││││││內。│││├──┼───┼─────────┼───┼────────┼──────┼────┤│8│同上│同上│戊○○│歹徒佯稱被害人兒│93年9月9日│50000元││││││子因債務糾紛遭人││││││││綁架,要求被害人││││││││匯款後始能放人,││││││││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匯款至左列帳戶││││││││內。│││└──┴───┴─────────┴───┴────────┴──────┴────┘附表貳:
┌──┬───────────────────────────────┐│編號│扣案物│├──┼───────────────────────────────┤│1│被告丙○○所持有之摩托羅拉牌小海豚型之行動電話一支(不含SIM卡│││)。│├──┼───────────────────────────────┤│2│被告己○○所持有之摩托羅拉牌小海豚型之行動電話一支(不含SIM卡│││),及現金新台幣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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