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1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二年,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確定。
㈡詎甲○○仍不知悛改,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三時許,在位於
臺北市○○路之錢櫃視聽歌唱店內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於此,竟仍於同日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述飲酒地點開始往臺北縣永和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四時十五分許行駛至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世界豆漿店前時,欲路邊停車而倒車,然因受酒精影響致其操控能力減退而無法妥適駕車,致其右前車門擦撞停放路旁由 張修蓮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輪弧與後保險桿。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於五時二分許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七毫克而查獲上情,嗣於同日六時四十八分施以第二次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五毫克。㈢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 王聖芬 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行駛及與他車發生擦撞過程之供述。
㈡證人張修蓮於警詢中關於其車輛遭被告所駕車輛擦撞情形之供述。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二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紙,現場及車損情形相片十二幀。
㈤被告雖否認有何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辯以第二次酒測值雖達為每公升零點六五毫克,然當時並未駕車,而第一次酒測值僅每公升零點二七毫克,顯見酒精係肇事後始為身體所吸收,故駕車時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云云。惟被告於駕車前確有飲用酒類之事實,已為被告坦認不諱明確,而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究需飲用多少數量之酒類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如何之濃度始為不能安全駕駛,尚難為一致之規定,此亦刑法未以飲酒數量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濃度,作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故,自應以行為人酒後之實際駕駛行為、反應、精神狀態等客觀可察之狀況資為判斷。本件被告於甫肇事後第一次測量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七毫克,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顯已具相當之危險性。又以倒車方式進行路邊停車時,固輒有因距離未能精確掌握而使自己車輛右前方車輛左後保險桿之狀況,此或基於個人駕駛技術精疏有別,而不能據此指為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然本件被告於路邊停車時,在前方車輛靜止之狀況下,竟仍使其右前側車門擦撞前方車輛之左後輪弧與後保險桿,以其擦撞之位置觀之,顯與一般單純因駕駛技術欠佳而致擦撞之情形有所不同,而為一般正常駕駛狀態所難造成,參酌其係酒後駕車之事實相互以參,足以認係被告係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操控能力減退而無法妥適駕車,而發生本件肇事,故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之事實,已堪認定。至於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雖記載警對被告所施行之各項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均為合格,然該項測試係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九時四十五分所實施,距本件被告駕車肇事之時間已逾五小時之久,自不適合為認定被告駕車時生理狀況之證據方法,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㈡審酌被告被告教程度為大學畢業(參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
欄之記載),智識程度甚佳,本件雖未達成他人嚴重實質危害,然其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受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下,竟不知自珍而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復犯相同犯行,顯見未因此心生警惕而無悛悔之意,視法律規範為無物,惡性匪淺,又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遑論其尚曾因此而受緩起訴處分之刑事處遇,詎其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尤為可訾,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不宜輕縱,並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