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士交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778號),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所為之判決
,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被告住所「臺北市○○區○○街
○○巷○○弄○號1樓」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街
○○巷○○弄○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
之本旨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可由
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李奕森之住所地記載均誤載
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均應予更正,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