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420號

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原告與被告 陳春喜 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等之加總債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75,1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12元,扣除已繳5,290元,應再補繳14,3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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