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4170號
原告 丘國泰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王浩宇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附民字第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並附證據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對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1102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並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本件原因事實(請求給付之20萬元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尚不明確。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