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4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陸仟參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
貳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國民現金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94年9月29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6,303元、利息6,236元、違約金4,500元及預借現金手續費275元,共137,314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314元,及其中126,303元自94年9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匯出、信用卡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1至23頁、51至5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真實。
(二)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為同法第20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37,314元中,包含預借現金手續費275元,然該款項之屬性不明,且在信用卡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必要費用存在之必要,則所謂之預借現金手續費,容係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並非信用卡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扣除。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之137,314元中,除上開應予扣除之預借現金手續費275元外,尚包含利息6,236元及違約金4,500元,本院審酌原告計收該等違約金期間用以計算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19.71%及15%,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欲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540元【計算式:137,000-000-0,500+1=132,540】,及其中126,303元自94年9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