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5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500號

原告 吳昱璋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瑜 律師

複代理人 伍春玉

鄭詠霓

受告知人 潘胡麗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梁成銅 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變更追加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5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土地面積878平方公尺,准予變價拍賣,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嗣經原告陸續追加被告、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⒈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土地面積878平方公尺,准予變價拍賣,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⒉請求梁成銅之繼承人 梁忠鋅 ,就梁成銅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78頁)經核原告係追加漏未列入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均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承受訴訟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

(二)查梁成銅於原告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之被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6至28頁);惟附表一編號18、20所示之被告均已拋棄繼承准予備查(見本院卷第75頁),是僅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被告為梁成銅之繼承人。而原告已就梁成銅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被告聲明承受訴訟,且本院亦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上開繼承人,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一造辯論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其應有部分零碎,若以原物分割實有難度,爰依民法第823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答辯

   系爭土地西南方建有被告等人居住之建物,而除該部分外,其餘均為空地,是並無原告所稱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處。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請求依原物分配之共有物分割方式(如附圖)辦理分割(見本院卷第85頁)。

三、受告知人意見

  受告知人潘胡麗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陳述略以:還錢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15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欄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7、29至43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於言詞辯論中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⒈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梁忠鋅未就其被繼承人梁成銅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0、26至28、75頁),是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梁忠鋅先為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二)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⒈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⒉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其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定分割方法等情,均如前述。且系爭土地均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於法有據。   

(三)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

  ⒈按民法第824條第1、第2項、第4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準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變價分割等語。然依上開民法規定可知,分割共有物應以原物分割為前提,除非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例外以變價方式進行分割。而本件被告均同意維持共有關係,故原物分割不至於使系爭土地細分而難以利用,難謂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捨原物分割方案不為,而逕採取變價分割。

  ⒊而依被告提出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被告全體同意,兩造分得土地亦均屬方正且鄰近道路,而無明顯不公之處。原告雖稱其分得土地過小難以利用等語,然原告原有應有部分本較其餘共有人合計為少,分得較小土地面積自屬當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分得土地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有所減少,是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是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兩造之經濟利益,考量前揭因素,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認系爭土地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方式分割,最能謀得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便利,而能兼顧兩造當事人之利益,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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