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30號

原告 呂金發

訴訟代理人 黃書炫 律師

陳欽煌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翁振德 律師

被告 湯素貞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羿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以112年度補字第8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之3、4樓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112年5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156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原為2層樓之透天厝,於民國84至86年間,因系爭房屋屋內空間不足,訴外人即原告父親 呂清枝 希望增建原告即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委由呂清枝增建系爭房屋3、4樓,系爭房屋之3、4樓係加蓋於原始系爭房屋之上,進出均須使用系爭房屋之出入口,其使用上及構造上均無獨立性可言,故系爭房屋3、4樓增建部分,應屬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一部分,自屬由原告所有。後因訴外人即原告之兄長 呂德傳 有居住之需求,原告遂將系爭房屋之3、4樓借予呂德傳居住,呂德傳便攜帶被告二人一同入住,嗣呂德傳於109年間過世,被告二人均拋棄對呂德傳之繼承權,卻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3、4樓,拒不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3、4樓,自有受不當得利,又系爭房屋座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6,500元,系爭房屋每層面積53.07平方公尺,其鄰近中平國小、過嶺國中及中央大學,交通部分鄰近桃園高鐵站及國道一號,足認交通便捷且生活機能完善,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10%計算租金,原告應於112年5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3、4樓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749元(計算式:6,500×10%×53.07×2÷12=5,74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爰依民法第767條、962條第1項及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3、4樓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自112年5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49元;第2項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則以:系爭房屋3、4樓係呂德傳與原告共同出資,系爭房屋3、4樓須通過1、2樓始得進出,亦無獨立水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3、4樓,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始本件應審究者為(一)系爭房屋3、4樓之所有權人為何?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3、4樓?(二)原告得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若干?

(一)系爭房屋3、4樓之所有權人為何?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3、4樓?

 1.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系爭房屋3、4樓係在系爭房屋1、2樓之上方增建,增建之3、4樓作為房屋居住使用,均與系爭房屋1、2樓內部相通,共用樓梯、出入口、水錶、電錶,此經被告自陳在卷,並有系爭房屋內部照片可佐【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812號卷(下稱雄院卷)第19頁】,顯見系爭房屋之3、4樓應不具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房屋3、4樓自無單獨所有權,僅為系爭房屋1、2之附屬房屋,為系爭房屋1、2樓所有權範圍所及,即系爭房屋1至4樓均由原告所有。

 3.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第4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64條所謂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可見使用借貸契約之「通常目的」即在使借用人得以使用借用物。同法第470條第1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使用期限者,乃指借用人為「特定目的」借用借用物之情形,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民事判決參照)。

 4.原告於109年前將系爭房屋3、4樓出借與被告呂德傳使用,嗣呂德傳於109年間過世,足認呂德傳已無使用系爭房屋3、4樓之必要,其借貸目的已經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再者,被告 湯素珍 於94年間已與呂德傳離婚(見個資卷),被告呂羿屏已拋棄對呂德傳之繼承權(見本院卷第29頁),顯見被告2人均非呂德傳之繼承人,則其占用系爭房屋3、4樓自屬無正當權源,又被告並未就其有權占用乙節舉證說明,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3、4樓,應堪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3、4樓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得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此租金計算之規定,向為司法實務據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而基地及城市房屋租之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價額年息10%最高額。

 2.原告於112年間通知被告搬離系爭房屋3、4樓,被告則於12年5月17日以律師函表示拒絕返還等情,有上開律師函在卷可證(見雄院卷第15至17頁)。然被告仍繼續占用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被告之占用欠缺法律上原因,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構成不當得利,於無權占用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依其性質應屬不能返還,而應償還其價額等情,即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房屋附近有中壢中平國小、中央大學,附近亦多商店,生活機能堪屬完善,商業活動尚屬繁榮;距離主要幹道104線道約800公尺,附近有公車站牌等情,有Google地圖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第30至32頁),斟酌所在位置之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及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係作為住家使用等一切情狀,認應以系爭房屋之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之申報總價額之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較為適當。次查,系爭房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系爭房屋坐落面積為53.07㎡,112年1月公告地價為6,500元/㎡,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80%應為5,200元/㎡,系爭房屋112年6月1日現值為710,400元等情,有房屋稅繳款書、公告地價明細等件在卷可參,系爭房屋3、4樓之申報總價額合計631,164元【計算式:5,200×53.07+710,400÷2元=631,164,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156元(計算式:631,1646%12=3,156,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即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962條第1項及179條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敗訴部分甚微,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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